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毀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民國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6月3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知情之 李興昌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下工地,以徒手竊取員達營造公司(下稱員達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H型鋼合計328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至不知情之花蓮縣○○鄉○○路○○號「加興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460元,供己花用。
(二)於同年月6日某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至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員達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H型鋼合計476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至不知情之加興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3,570元,供己花用。
(三)於同年月8日18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劉俊祥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劉俊祥至上址,由乙○○及劉俊祥共同以徒手竊取員達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H型鋼合計468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至不知情之加興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3,510元,朋分花用。
(四)於同年月9日某時,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至上址,以徒手竊取員達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圓形鐵筋合計466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至不知情之加興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3,495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員達公司工地領班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符,核與共犯劉俊祥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乙紙、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劉俊祥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放置在工地之H型鋼等物,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犯行,復與劉俊祥共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從而,就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後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說明,仍就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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