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末列補充「吳順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詢裁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吳順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釗生 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176號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