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4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1支」更正為「持甲○○所有之客觀上不具危險性而非屬兇器之T型起子1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所用之T型起子,體積甚小,類似一般機車鑰匙,且前端圓鈍,有T型起子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頁),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非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攜帶之T型起子係屬兇器,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有未合,為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法條予以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T型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