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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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聲請人 方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伊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伊勝訴,相對人對系爭異議之訴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受有之損害等情狀,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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