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宥蓁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中,業於民國
104年8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宥蓁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緩刑乃經本院以103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其於103年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9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聲請其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固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1040109868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上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欄亦載明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