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41、7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敏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曾敏英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因戒治成效合格,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9日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7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9日9時58分許,為警至上開被告住處搜索,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4年7月15日21時許,在上開被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6日6時30分許,為警至上開被告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3支,並於同日8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爰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曾敏英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7月9日11時43分許、同年
7月16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報告日期104年7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案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
3.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3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均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其於上揭時、地,確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9日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