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04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蓮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錦蓮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前往 楊榮進 所經營位於屏東市中央市場第一商場○○號之鞋店,委請楊榮進修理其所有之布鞋,見店內鞋架上有白色布鞋1雙,且楊榮進正專心修理鞋子,遂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鞋架上之白色布鞋後離去。事後,楊榮進發覺白色布鞋失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罪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楊榮進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白色布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被害人楊榮進之攤位拿走白色布鞋1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拿錯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被害人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是中央市場第一商場○○號之鞋店內,拿走他人之白色布鞋1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榮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本院卷第65至78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卷第6至1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辯稱:伊只是拿錯鞋子而已,並非故意偷別人的鞋等語。經查: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榮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鞋子與被告後來拿走的鞋子,是相同款式、相同尺寸,但是被告的比較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榮進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之描述,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將鞋子交付與被害人修理,復於同日下午回到被害人之鞋店拿鞋,被告於給付價金後,被害人遂讓被告自行取走鞋子(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榮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75頁),衡情被告對於被害人鞋店中有相同款式、相同尺寸之鞋子乙情並無從知曉,從而被告在得被害人允諾可自行取走鞋子時,倘未將2雙鞋子放在一起同時比較,而是僅看見單一雙與己身所送修之鞋相同款式且相同尺寸之鞋子時,在不知店內尚有另一雙相似鞋子之情況下,因而誤認該雙鞋是自己之鞋實乃人之常情,尚難僅以被告拿取他人之物,即不問理由及情境,遽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證人即被害人楊榮進雖曾在警局報案鞋子遭被告「竊盜」,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榮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鞋不見了,一開始想說是拿錯了,然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大約1小時內打了2至3通電話,被告都沒有接,所以伊就開始認為被告是要偷,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衡以被害人楊榮進在短時間內無法連絡被告之情形下,因擔負可能需賠償另一位客人損失鞋子之壓力,進而尋求員警協助,其舉動並非悖於常情;然被告並非在被害人連續撥打多天電話後仍置之不理,或是被告業經被害人通知仍不願歸還鞋子,倘當時被告及時接得被害人之通知,被告或許早已與被害人換回自己的鞋子,從而被告因故在短時間內錯過被害人之通知,因而使被害人在情急之下報警處理,實乃陰錯陽差,故難以被害人在緊急之下向員警報案「竊盜」,即不問前因後果,驟然將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㈣、至被告先前確於警詢自承:因一時貪心而行竊,但伊也不知道偷了要做何用途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被告確曾坦承犯行,本院仍應審閱全卷參酌其他證據相佐,始得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然本件除被告自白外,本院尚查無有何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本院認被告確係單純取錯他人之鞋而無竊盜故意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行為與竊盜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