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選任辯護人李璧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中華民國 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
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廷基於妨害 張元隆 所經營之瀚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名譽與信用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8月9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住處內,以電腦網路用其所申設帳號「SAAB小惡魔」進入「MOBILE01」網站討論區,刊登發表文章標題「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內文提及「千萬要小心瀚維這間公司」、「沒有信用的瀚維公司」、「訂單騙到手再說」、「沒辦法交貨也沒誠意處理」等不實流言,且將告訴人公司之網路拍賣帳號及連結網址公布,足以毀損、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及信用。嗣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元隆於100年9月29日上網搜尋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代表人張元隆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公司告訴狀、網路貼文資料、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任職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電腦網路用帳號「SAAB小惡魔」進入「MOBILE01」網站討論區,發表上開文章標題為「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之轉貼文章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因刊登該文章之發文人是在網路上面很久的賣家,有多次交易紀錄,信用評比很好,且該文章中,人、事、時、地、物都寫的非常詳細,代表是個可信度很高的人,伊確信這是事實,才會轉貼出去;連結網址是原發文文章的網址,不是對方拍賣的網址,伊只有寫標題,其他的都是原始網頁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申設帳號「SAAB小惡魔」進入「MOBILE01」網站討論區,刊登發表文章標題「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之文章內容確係證人 游峻輝 根據自身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經驗,而在露天及雅虎奇摩拍賣網以拍賣商品方式所發表之文章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峻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露天及雅虎拍賣的內容是伊本人所張貼的內容,MOBILE01不是伊貼的,這個連結的網址是伊的拍賣網址,伊在原始發文的內容所講的是事實,伊是以日記方式在雅虎及露天拍賣張貼出來,裡面內容是好幾天之後才變成最後的內容,最後整個經過就是伊所經歷的事實,告訴人在9月份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刪除這些資料,伊有做相關動作,伊到12月才收到永和派出所有個警員打電話跟伊說有人對伊提告,最後告訴人與伊的法律訴訟結果是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1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因刊登該文章之發文人是在網路上面很久的賣(買)家,有多次交易紀錄,信用評比很好,且該文章中,人、事、時、地、物都寫的非常詳細,代表是個可信度很高的人,伊確信這是事實,才會轉貼出去等語,應非子虛。
(二)次查,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除標題外,係自露天及雅虎奇摩拍賣網之買(賣)家游峻輝於其網路拍賣商品中張貼之文章轉載而來,告訴人曾以游峻輝上開文章內容不實為由而對游峻輝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駁回確定,有該二份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字卷㈡第47至55頁),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載,經檢察官查證,游峻輝係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大同網路線16箱,告訴人張元隆承諾會出貨,惟告訴人公司前後只寄出10箱的大同網路線,造成游峻輝失約於客戶,其才會張貼該文章,游峻輝確實於100年7月29日在銀行匯款至告訴人公司即瀚維企業有限公司,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可稽,告訴人公司確於7月29日、8月1日分別只寄送7件及3件之貨品予被告,有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明細表、大榮貨運託運單各1份可佐,參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於上開日期及至8月12日,確有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公司之通話紀錄,業據游峻輝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可參,堪認游峻輝係因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發生交貨遲延,始依其經驗發表上開網路文章,且上開文章復未偏離雙方糾紛事實主題,難認屬憑空捏造或杜撰。游峻輝就此交易過程為個人主觀感受之描述,亦非毫無根據恣意謾罵及攻訐,益徵游峻輝係基於個人經驗為客觀評論,主觀上應無妨害他人名譽及商譽之故意,難謂游峻輝有何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行為可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再觀諸上開文章係游峻輝以日記方式在露天及雅虎奇摩拍賣網撰寫張貼,按事件發生經過持續更新,內容是好幾天之後才變成最後的內容,其陳述事實內容包含人、事、時、地、物,甚為具體明確,並非情緒性之恣意謾罵,更不同於發文人利用臨時申請之帳號、發文後即消失無蹤之網路惡作劇情節,有游峻輝原發文內容之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字卷㈠第19至21頁)。被告雖於轉載上開文章時自行加註「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之標題,然證人游峻輝既係以拍賣商品之方式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上發表上開文章,詳如上述,觀諸被告所下之標題內容並未悖於轉貼文章所載內容,而未有故意誇大或杜撰之情,再參以被告所辯:因賣家張貼之每筆商品均須付費,該網友以拍賣商品方式公布自己之遭遇,縱非實際販賣商品,仍須付費予網路公司,伊才會加註「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之感嘆與評論等語,亦合於常情,自難遽認該標題係非出於善意之評論意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轉載之上開文章乃為游峻輝所陳述之自身經驗,並非無據或出於自己虛捏,被告雖因不認識游峻輝,致未於事前向其親自查證,然事後於原審已據游峻輝出庭證明上開文章確為其所發、且內容為真實,被告係依據上開文章之發文人在拍賣網上信用評價優良且所述交易內容詳細等資料,而確信該文章所述之事為真實,始以標題「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轉載該文章內容於「MOBILE01」網站討論區,被告確信該文章內容為真,亦經證人游峻輝於原審證明為真,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則被告上開加註標題轉載游峻輝之文章,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上開文章內容既非虛妄,又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所為意見評論之陳述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再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刊登轉載之上開文章,既係游峻輝根據自己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真實交易經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固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稱之「商業誹謗」)。同法第37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惟查,被告雖坦承其於案發時係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銓公司)之掛名董事,且其有以「光訊.NET」名義從事網拍,出售各式網路線材及接頭、插座等相關商品,貨源是從家裡、同業而來等情,然而,觀諸卷附本件網路貼文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24459號卷第9至11頁),被告於上開網站上所刊登之文章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光銓公司或「光訊.NET」等字眼,對於閱讀該文章之不特定人而言,尚非能由該文章中即得知貼文人即被告亦為從事販售網路線材之同業人,被告自無法藉此而爭取到原將由告訴人公司取得之交易機會,而尚未構成爭取交易機會(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顯難認被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上揭貼文之行為,且其所轉貼之文章內容,確係游峻輝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事實,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公平交易法上之商業誹謗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MOBILE01」網路討論區所轉載之上開文章內容,其內容並非被告親身經歷,自非屬價值判斷之評述,且此文章雖在網路上流傳,在被告尚未有任何積極之查證作為以證明該文章是否真實前,此文章對被告而言仍真假未定,況網路交易信用評價屬主觀認知,易受人為操縱而未必真實,故被告於轉載網路文章時,其主觀上顯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存在。另被告以自己發言之方式悉數轉貼,外觀上己使在該論壇上之善意第三人認為被告係描述事實經過,而非合理評論。再者,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網路同業後,仍在網路論壇發表上開言論,是被告確係利用網路難以追查性及隱匿性,發表誹謗言論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其惡意與告訴人競爭,至為明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除標題外,係自露天及雅虎奇摩拍賣網之買(賣)家游峻輝於其網路拍賣商品中張貼之文章轉載而來,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前以游峻輝上開文章內容不實為由而對游峻輝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駁回確定,被告所轉貼之上開文章內容乃游峻輝與告訴人公司真實交易之過程,並非無據且內容為真實,又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所為意見評論之陳述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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