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德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含斷裂之刀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林德鐘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晚間22時許,於飲用酒類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辨識或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擬回其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住處,從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公車站牌上車,搭乘由司機 吳致平 所駕駛、供公眾運輸之臺北客運702號公車(車號000-00),因吳致平勸導其不要躺臥在公車走道地板上,認為吳致平有所冒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吳致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0分許),值吳致平駕駛上開公車從新北市○○區○○街1段之地下道爬坡而上,正左轉中山路1段之際,乃悍然持其所有、工作上切割冷氣塑膠水管使用而適攜帶於身邊之美工刀1把,從公車走道前行至吳致平所在之駕駛座右側,隨即以其左手抓住吳致平之頭髮,再以其右手緊握上開美工刀,朝吳致平方向揮刺,因吳致平及時察覺,奮力閃避並出手抵擋,且立即煞車,該公車驟然停止,林德鐘因慣性跌向車前儀錶板處,惟仍持續與吳致平扭打,林德鐘所持上開美工刀之刀片因受力而斷裂,斷裂而出之刀片1片彈落在該公車之儀錶板,詎林德鐘仍不罷手,猶持續以其右手緊握該已斷裂刀片之美工刀,由上而下朝吳致平之正面猛刺,因吳致平出手抵擋,奮力與林德鐘扭打,順利將林德鐘右手所持之美工刀奪下,惟因此受有右肩脫臼、左手腕及右頸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其後吳致平開啟該公車之後車門,並向林德鐘表示警察即將到場,林德鐘於大聲怒罵後,從該後車門下車徒步離開,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扣得林德鐘所有、供其實行上開傷害所用之美工刀1把、斷裂之刀片1片,並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8巷口逮捕林德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德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且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均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德鐘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其於酒後乘坐公車時,因不滿公車司機即告訴人吳致平出言勸導,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傷害告訴人致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了,伊跟司機發生拉扯,但伊不知道伊有拿伊工作袋內的美工刀刺傷司機,伊下車後還醉倒在路旁。」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1年5月20日晚間某時,在飲用酒類後,從臺北市
○○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公車站牌上車,搭乘前開由告訴人駕駛、供公眾運輸之臺北客運702號公車,因不滿告訴人勸導其不要躺臥在公車走道地板上,認為告訴人有所冒犯,而持扣案之美工刀1把攻擊告訴人並與之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脫臼、左手腕及右頸多處淺撕裂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42頁及本院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7頁)、仁愛醫院101年6月15日仁字第101140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8、55至60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21、63、64頁),復有扣案之美工刀
1把、已斷裂之刀片1片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未持其所有扣案之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
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自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由以下事證,認被告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非出於殺人犯意為本件犯行:
1.告訴人吳致平於警詢證稱:「我駕駛臺北客運702號公車,於22時30分行經臺北市○○路北站(漢口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公車站,被告是乘客,從該站上車,約22時50分我發現被告躺臥公車走道上,我便於路邊停車並走上前去,勸導他不要躺在地上,詢問他於何地點要下車,被告作勢要攻擊我,我當時沒有理他,返回駕駛座繼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安街1段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就從後面抓住我的頭髮,拿美工刀刺我,並攻擊我的身體,當時公車因此往後方下坡處滑下,我當時急忙一手拉手煞車,一手阻擋他,他繼續攻擊我,直到我將他推開,自駕駛座爬起。他持美工刀攻擊我,我用腳將他踢開以防他繼續攻擊我。他有持美工刀朝我的頸部攻擊兩次以上,他在過程中不斷拉住我的頭髮,將我頭部偏向一旁,另一隻手用不明物體一直往我頸部攻擊,我當時右手將他推開,但其中一次攻擊仍然造成我右側頸部15公分刀傷,過程中他還擊打我的頭部一至二次,並在過程中說要不是美工刀刀片故障,不然可以馬上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結證稱:「…被告從臺北上車,車子經過板橋大觀路時,被告已經躺在前後門間的走道,鞋子脫掉,我去叫他,但是他沒有反應,我要回去開車時,乘客告訴我被告已經起來了,我回頭問被告要在何處下車,被告沒有回答就動手打我,我就跟他說我問你在何處下車才能提醒你,我抓住他的手,他沒有坐下一直看我,他的右腰有捲尺,之後我跟被告在車上拉扯,他拿起捲尺,我覺得他要攻擊我,被告一直在身上摸索,之後我命令他坐下,他撿起捲尺還站在原地,之後我又命令他坐下,他就坐下,我就回去開車。車子行進間,被告走過來用左手抓住我的頭髮向左方拉,我請乘客報警,被告拿美工刀劃我的右頸,當時有刺痛感,我左手找手煞車,右手推開他,他一直持美工刀往我的頭頸部攻擊,兩人發生推擠,我將車子停下,推開他站起來,他還是拿美工刀要刺我,我用左腳踹他,之後搶下他的美工刀,他還是繼續罵我,他問我是開哪條路線的,下次碰到我一樣要讓我死,乘客說警察來了,我跟他說如果你再不走,警察就來了,他下車不久後,又上車繼續恐嚇我,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問:是否有看到刀刃?)當時我沒有注意,是公司指派同事將我的車開回公司,才發現刀刃插在儀錶板,後來將車子開回警局讓警察採證。(問:事發時被告有無說狠話?)他說要給我死,他說要不是刀片故障,不然要一刀給我死。他一上車我就聞到酒味,但是刷卡正常,走路沒有搖晃。」等語(見偵卷第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第一次出手時,拉我頭髮,把頭往左扯,同一時間,我脖子感覺有東西劃過去,由我的右頸右上方,劃到左下方,沒有刺,完全是用劃的。當時我注意力是看著前方,無從防備,也無從反抗,後來被告高舉他的手,從上而下刺向我,我用手擋住他手,在跟他搶他手上的東西,才看到被告手上拿的是美工刀,拉扯時我沒注意到美工刀的刀刃有無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觀之證人吳致平歷次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2.依證人吳致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上車後發生衝突之情節,酌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堪認本件衝突起因,係因被告確於酒後搭乘公車返家之際,不滿告訴人勸導其不要躺臥在公車走道地板上,認為告訴人有所冒犯發生口角,因而使被告惱羞成怒進而持美工刀攻擊,惟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既無怨隙,告訴人當時除與被告互有口角外,僅在於防衛自身免於遭受被告之攻擊,是雙方之衝突扭打在所難免,而告訴人受有因而受有右肩脫臼、左手腕及右頸多處淺撕裂傷等輕微傷害,衡情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3.經原審勘驗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結果略以:「①光碟內容為一公車行車記錄器畫面。依畫面顯示,錄影時間係自101年5月20日22時58分0秒起至同日23時4分許止。②畫面顯示該公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過地下道,上坡後正在緩慢左轉行進中,此時,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58分55秒起,一名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左手掛著一個白色塑膠袋,從公車駕駛座後方出現,走向駕駛座,隨即以左手朝司機方向緊捉,並以右手持一長條狀物品朝司機方向揮刺(A男緊捉及揮刺之確切位置,因司機駕駛座未在攝影範圍內,致無從判斷)。司機出手抵擋,以右手抓住A男頭部,並同時煞車,此時A男往前跌向儀錶板位置,隨即起身與司機扯打。過程之中,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59分0秒,公車剎車停止前進,嗣於22時59分3秒起至22時59分6秒止,公車緩緩向後退,再於22時59分12秒起至22時59分17秒止,公車再度緩緩向後退,其後完全靜止。③A男與司機扭打,二名女性乘客在旁勸阻,A男仍持續與司機扭打,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
59分31秒起,可以辨識A男右手所持之物為黃色美工刀,惟未明顯見到有刀刃露出。A男高舉右手,右手手中握有該美工刀,由上而下猛力朝司機方向攻擊,惟為司機伸手擋下,過程中A男屢次以臺語稱『乎你死!』、『幹你老母,要乎你死!』等語。司機則以手腳與A男扭打,並要求A男將刀放下。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59分40秒,A男彎身從地板拾起原掛在其左手之白色塑膠袋,司機趁勢以手推及腳踢A男,要求A男不要靠近,A男仍趨身向前,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司機,惟為司機伸手擋下,雙方再次扭打。嗣司機將A男手中之美工刀奪下,A男反覆向司機罵髒話,以臺語大聲質問『我有沒有得罪你?』等語,並揚言『我一定要乎你死!』、『要不是刀子拋掉,我一定要乎你死!』、『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要乎你死!』等語。司機表示已將後車門打開,警察快來了等語,嗣A男於23時2分56秒由後車門下車徒步離開。④依畫面顯示,A男雖有醉態,惟外觀上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39、43至49頁),嗣經本院審理時復再勘驗結果以:「1.時間:101年5月20日22點58分至23點03分。2.過程中被告(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口中以閔南語罵幹你娘、並稱給你死等語。3.被告以右手反手式拿刀刺深色衣服的司機。4.過程與原審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相同。」,有本院10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被告亦坦承上開錄影畫面所示確係案發當時之情況,A男即係被告本人,且伊當時右手所持之物,即係扣案之美工刀1把無誤。雖然受限於攝影角度、範圍及影像解析度,上開錄影畫面不能清楚辨識全部細節,但明顯可見被告當時手法、攻擊力道及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與事實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堪認本件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58分許,趁告訴人駕駛公車從地下道爬坡而上,正在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持扣案之美工刀1把,從公車走道前行至告訴人所在之駕駛座右側,隨即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再以其右手緊握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身體攻擊,因告訴人出手抵擋,雙方進而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並迭以其右手緊握該美工刀,朝告訴人正面方向猛刺無疑。
4.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美工刀1把(照片見偵卷第22、23頁),主要結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所搭配使用之刀片係一般常用之美工刀專用刀片,為扁平長條狀,刀頭呈斜直線,刀面上則有數條均與刀頭相平行之斜直紋路,每條紋路間隔約1公分,此觀照片甚明,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本係作為工作上切割冷氣塑膠水管使用(見原審卷第40頁頁),勘認該美工刀為銳利而具有相當傷害力之器械甚明。然告訴人遭被告持扣案美工刀刺傷後,經送往仁愛醫院急診救治,告訴人之傷勢,經仁愛醫院診斷結果為:「右側脫臼,已於急診復位。左手腕及右頸多處淺撕裂傷。」,復經仁愛醫院函覆以:「右頸傷口平整而甚淺,不知是否為割傷、抓傷,當月病患傷勢主為右肩脫臼。」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1年6月15日仁字第1014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就醫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55至60頁)。
衡諸告訴人之傷勢雖在右頸有多處淺撕裂傷,但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銳利度對照,可知吳致平之傷口甚淺,被告若有殺害吳致平之犯意,其傷口深度斷不止於此。又人之頸部因佈有重要血管、氣管,在近距離之下,持刀刃猛裂割劃或刺錫之,即可能造成重大傷害之結果,然酌以被害人當日於仁愛醫院急診頸部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24、25頁),被害人之頸部雖然受有撕裂傷,但尚未傷及要害,亦無明顯出血之情形,與一般殺人案件被害人之頸部傷勢之血管大量出血之情形不同,且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見,被告右手所持之物為黃色美工刀,惟未明顯見到有刀刃露出,足徵被告持美工刀向告訴人攻擊已非直接以銳利之刀面向告訴人攻擊,且其攻擊之力道尚非猛烈,其間因告訴人抵抗,而互為扭打,其過程亦可能造成雙方自身的傷害,況吳致平送醫後經因右手脫臼而以三角巾固定,並未住院,可見其所受頸部傷勢非鉅,益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僅出於普通傷害之意,尚難僅以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頸部部位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5.再被告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7頁),依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所見,被告當時雖有醉態,其言行舉止尚與一般尋隙問罪之當事人無異,參以告訴人所指:「被告一上車我就聞到酒味,但是刷卡正常,走路沒有搖晃。」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案發前被告尚能自己一人搭乘正確的公車擬返回住處,案發後亦知從車門下車離開,堪認其有飲用酒類,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見其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然亦可能因飲酒後激怒而降低其注意能力及行為能力,則被告辯稱:「我當時喝醉了,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6.又被告於酒醉後出手與告訴人扭打、拉扯,及持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刺之同時,口出「乎你死!」、「幹你老母,要乎你死!」、「我有沒有得罪你?」、「我一定要乎你死!」、「要不是刀子拋掉,我一定要乎你死!」、「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要乎你死!」等語(均使用臺語)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惟被告雖口出穢言,然觀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其認遭公車司機即告訴人刁難而心生不滿,又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被告顯無僅因酒醉遭告訴人勸導之細故,而致告訴人於死之必要,況被告從事裝潢勞力工作,教育程度不高,其出言「乎你死」之類之用語,係發洩不滿之情緒,斷不能僅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且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公車,上車後因遭被害人勸導,但係酒後情緒浮動所致,而萌生傷害之情狀,再觀諸被害人之傷處不多、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攻擊持美工刀攻擊之方式,則凡此各節,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德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在上開其乘坐公車,於與告訴人扭打、拉扯及持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刺之同時,口出「乎你死!」、「幹你老母,要乎你死!」、「我有沒有得罪你?」、「我一定要乎你死!」、「要不是刀子拋掉,我一定要乎你死!」、「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要乎你死!」等語(均使用臺語),因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偵卷第9頁背面),且由前揭告訴人旋出手抵擋被告,與被告扭打,並制止被告等情可知,告訴人顯未達心生畏怖之程度,亦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察,遽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相繩,容有未洽;2.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沒有要使公車發生危險,當時公車係在停止狀態,亦無要操控公車之行為,對其行為可能使交通有發生危險,沒有認識及預見可能性,其公共危險之部分尚難證明(詳後理由欄第貳、四項所述),原審認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殺人故意,原判決認定殺人未遂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公車司機即告訴人之勸導,即心生不滿,當場持隨身攜帶、工作用之美工刀刺傷告訴人,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雖否認持美工刀刺傷告訴人,但坦承因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部分犯行,案發當時係酒後失態,控制力畢竟較正常情形為薄弱,兼衡其供稱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實際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肩脫臼、左手腕及右頸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告訴人求償50萬元(見本院10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美工刀1把(斷裂之刀片1片),均屬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5月20日晚間23時10分,酒
後搭乘台北客運「702」號公車,因不滿公車司機吳致平勸導不要躺臥在公車走到地膽上而新生怨憤,其知悉公車正在行進中,如駕駛突遭外力衝擊,恐致車輛失控而致公眾運輸往來之危險,詎持美工刀1把,趁吳致平專注駕駛公車之際,行至吳致平駕駛坐右側為傷害行為(普通傷害部分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以直接方法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來發生危險,使其喪失引導交通往來效能者,始該當本罪。行為人於主觀上對於該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有所認識,或可預見之程度,而決意破壞或即便破壞仍不違背其本意者,而為破壞行為。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且因
告訴人之勸導,而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業如前所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之行為係出手毆打公車司機,被告主觀上無使交通發生危險之犯意,客觀上當時公車已停止,被告復無拔公車鑰匙、操控公車之行為,不構成使陸上公眾運輸工具往來發生危險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係職業司機,當時駕駛供公眾運輸之臺北客運702號公車搭載乘客,並已行駛於市區道路,然被告林德鐘於公車起步上前攻擊司機即告訴人吳致平,其目的在毆打吳致平,主觀上並無操控車輛欲使車輛發生危險之故意,況告訴人出手抵擋之際,告訴人立即煞車停止前進,嗣又緩慢還刑約3秒,隨即再緩慢滑行約5秒後完全靜止,被告方才再度攻擊告訴人,並發生扭打,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對公車之安全設備加以毀損,且告訴人與被告扭打之際,即已經公車煞車停止,再酌以案發時間為深夜,路上人車甚少,公車燈並無熄滅,對於路上之車輛並不會造成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並無企圖拔下公車鑰匙或企圖發動公車,或故意順向逆行或橫向攔阻改變車行方向等行為,自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意使行駛中之公車發生危險,且有意妨害告訴人安全駕駛並致行車往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