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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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廷 選任辯護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昱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廷基於妨害 張元隆 所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名譽與信用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8月9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住處內,以電腦網路用其所申設帳號「SAAB小惡魔」進入「MOBILE01」網站討論區,刊登發表文章標題「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內文提及「千萬要小心○○這間公司」、「沒有信用的○○公司」、「訂單騙到手再說」、「沒辦法交貨也沒誠意處理」等不實流言,且將告訴人公司之網路拍賣帳號及連結網址公布,足以毀損、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及信用。嗣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元隆於100年9月29日上網搜尋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三、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代表人張元隆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公司告訴狀、網路貼文資料、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任職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電腦網路用帳號「SAAB小惡魔」進入「MOBILE01」網站討論區,發表上開文章標題為「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之轉貼文章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因刊登該文章之發文人是在網路上面很久的賣家,有多次交易紀錄,信用評比很好,且該文章中,人、事、時、地、物都寫的非常詳細,代表是個可信度很高的人,伊確信這是事實,才會轉貼出去等語。
四、經查:㈠參酌證人 游峻輝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偵卷第8-
11頁、被證7)這個內容是不是你曾經在100年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及YAHOO奇摩拍賣網以拍賣商品方式所刊登之內容?)露天及雅虎拍賣的內容是我本人所張貼的內容,MOBILE01不是我貼的;…(提示偵卷第9頁)這個連結的網址是不是你的拍賣網址?)是;(你在原始發文的內容所講的是不是事實?)是,我是以日記方式在雅虎及露天拍賣張貼出來,裡面內容是好幾天之後才變成最後的內容;(你看到的內容就是你最後合成的,最後整個經過就是你所經歷的事實?)是;(告訴人有無對你提告?是在何時提告?)告訴人在9月份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刪除這些資料,我有做相關動作,我到12月才收到永和派出所有個警員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對我提告;(最後的告訴人與你的法律訴訟最後的結果是不是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正反面),可見上開文章內容確係游峻輝根據自身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經驗,而在露天及雅虎奇摩拍賣網以拍賣商品方式所發表之文章無訛。則被告辯稱:因刊登該文章之發文人是在網路上面很久的賣(買)家,有多次交易紀錄,信用評比很好,且該文章中,人、事、時、地、物都寫的非常詳細,代表是個可信度很高的人,伊確信這是事實,才會轉貼出去等語,應非子虛。至被告雖於轉載上開文章時自行加註「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之標題,然游峻輝既係以拍賣商品之方式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上發表上開文章,詳如上述,觀諸被告所下之標題內容並未悖於轉貼文章所載內容,而未有故意誇大或杜撰之情,再參以被告所辯:因賣家張貼之每筆商品均須付費,該網友以拍賣商品方式公布自己之遭遇,縱非實際販賣商品,仍須付費予網路公司,伊才會加註「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之感嘆與評論等語,亦合於常情,自難遽認該標題係非出於善意之評論意見。從而,被告係依據上開文章之發文人在拍賣網上信用評價優良且所述交易內容詳細等資料,而確信該文章所述之事為真實,始以標題「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良網路線賣家~唉」轉載該文章內容於「MOBILE01」網站討論區,應堪認定,被告既確信該文章內容為真,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此外,該文章確係發文人游峻輝根據自己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真實交易經驗所撰寫等情,亦據證人游峻輝到庭證述明確,上開文章內容既非虛妄,又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為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㈡再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
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刊登轉載之上開文章,既係游峻輝根據自己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真實交易經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固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稱之「商業誹謗」)。同法第37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
22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惟查,被告雖坦承其於案發時係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銓公司)之掛名董事,且其有以「光訊.NET」名義從事網拍,出售各式網路線材及接頭、插座等相關商品,貨源是從家裡、同業而來等情,然而,觀諸卷附本件網路貼文資料(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被告於上開網站上所刊登之文章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光銓公司或「光訊.NET」等字眼,對於閱讀該文章之不特定人而言,尚非能由該文章中即得知貼文人即被告亦為從事販售網路線材之同業人,被告自無法藉此而爭取到原將由告訴人公司取得之交易機會,而尚未構成爭取交易機會(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顯難認被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上揭貼文之行為,而無從以前揭公平交易法上之商業誹謗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逕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指明(至被告就本件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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