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彥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方向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左轉時未及注意告訴人 楊溪楠 正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而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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