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94號
原   告  鄭文益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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