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維
吳奕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奕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吳奕賢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4、5時許,發現綽號「 阿文 」之 柳俊仲 (其與 潘昆佑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詐賭,因而認自己受有損害而有意教訓 朱朝隆 ,遂要求柳俊仲聯絡其所陳詐賭之主謀朱朝隆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忠和國中(地址:嘉義縣○○鄉○○村0號之2)大門前碰面。
二、吳奕賢遂至友人陳昱維工作之大醬之風火鍋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告知陳昱維上情,適其等之友人潘昆佑、 吳志隆 (其與 黃晉毅 、 王朝威 均經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下午4時、6時許亦同在上開火鍋店聽聞上情,遂應吳奕賢之邀約一同前往忠和國中為吳奕賢助勢、教訓詐賭之人(吳志隆並攜帶鐵棒1支);吳奕賢另告知友人王朝威上情,而約同王朝威一起前往助勢;黃晉毅聽聞吳奕賢邀集上開人等欲教訓朱朝隆,亦認自己同遭朱朝隆詐賭而攜帶木棍1支一同前往忠和國中教訓朱朝隆。其等聚集完畢後,吳奕賢、陳昱維、王朝威、吳志隆、黃晉毅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奕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朝威、柳俊仲;吳志隆即駕駛AJW-97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昱維、黃晉毅;潘昆佑則自行駕駛ASW-6528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抵達忠和國中大門附近,A車停等於該處,並由柳俊仲下車等候,B、C車則先行掩蔽。待朱朝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抵達忠和國中停在A車左後方之際,柳俊仲即趨前至D車駕駛座旁與朱朝隆對話,吳志隆隨即將B車停放在D車左後側(潘昆佑則將C車停在稍遠處,且潘昆佑下車後均未接近朱朝隆),吳奕賢、陳昱維、黃晉毅、王朝威、吳志隆均下車,先由陳昱維強行將朱朝隆自D車駕駛座拉下扯至B車前方,黃晉毅同時持木棍毆擊D車,朱朝隆自陳昱維手中掙脫後,吳奕賢即上前拉扯朱朝隆手部,而黃晉毅、吳志隆分別數度分持木棍、鐵棒毆打朱朝隆,王朝威在旁作勢毆打,以此方式對朱朝隆強暴達約2分多鐘始停手,致朱朝隆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鈍傷、下背、骨盆、左側大腿、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朱朝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吳奕賢因朱朝隆在忠和國中大門前時無法提出詐賭糾紛之解決方案,在與遭詐賭之賭場經營人 陳羿樺 (「綽號「 小雅 」)電話聯繫後,決定由陳羿樺直接與朱朝隆處理該糾紛,吳奕賢、陳昱維與陳羿樺竟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由吳奕賢將朱朝隆強推入D車左後座,並隨之坐於同車後座以限制朱朝隆行動自由,再由陳昱維駕駛D車,將朱朝隆強押至大醬之風火鍋店後方休息室,陳羿樺、吳奕賢、陳昱維在該處要求朱朝隆賠償詐賭金額或約出其他共犯處理此事,直至翌日(14日)下午1時4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報警稱在大醬之風火鍋店遭人搶劫,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 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 吳鵬 竣到場處理後,請吳奕賢、陳昱維、朱朝隆、陳羿樺均自行至白河派出所後,朱朝隆始自行離去。
四、案經朱朝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奕賢、陳昱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因與朱朝隆間之詐賭糾紛,而透過柳俊仲約朱朝隆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忠和國中大門前碰面,並約同黃晉毅、潘昆佑、王朝威、吳志隆一同前往,且到場後黃晉毅、吳志隆均有毆打朱朝隆成傷,及嗣後由被告陳昱維駕駛D車搭載後座之朱朝隆、被告吳奕賢回臺南市白河區,將朱朝隆交給「小雅」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昱維辯稱:其並未毆打朱朝隆,當日是因為朱朝隆受傷了,其才開車載朱朝隆回白河 云云 ;被告吳奕賢則辯稱:在忠和國中前,其沒有動手打朱朝隆,還負責擋其他人打朱朝隆,當時只是要問朱朝隆其打麻將輸的錢要如何處理,後來回到白河後朱朝隆是在等一個女生同夥至翌日凌晨,其等並無困住朱朝隆云云。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吳奕賢於109年6月13日下午4、5時許,發現綽號「阿文」之柳俊仲詐賭,因而認自己受有損害而有意向朱朝隆索賠,遂要求柳俊仲聯絡其所陳詐賭之主謀朱朝隆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忠和國中大門前碰面;被告吳奕賢遂至友人即被告陳昱維工作之大醬之風火鍋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告知被告陳昱維上情,適其等之友人潘昆佑、吳志隆於同日下午4時、6時許亦同至上開火鍋店聽聞上情,遂應被告吳奕賢之邀約一同前往忠和國中為被告吳奕賢助勢;被告吳奕賢另告知友人王朝威上情而約同王朝威一起前往助勢;黃晉毅亦認自己同遭朱朝隆詐賭而自願一同前往忠和國中教訓朱朝隆,嗣後被告吳奕賢即駕駛A車搭載王朝威、柳俊仲;吳志隆即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昱維、黃晉毅;潘昆佑則自行駕駛C車到忠和國中大門,且被告2人在案發現場均已知悉有棍棒等兇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8至89、3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朝隆(警卷第7、14頁)於警詢;證人即一同前往忠和國中之潘昆佑(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87頁)、證人即共犯王朝威(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119頁)、吳志隆(警卷第105至109頁、偵卷第115至117頁)、黃晉毅(警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115頁)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忠和國中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截圖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大醬之風火鍋店電子地圖及街景照片1份、A、B、C車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D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至161、169至175頁、本院卷第74至86、95至121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吳奕賢駕駛A車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至忠和國中大門附近停等於該處,並由柳俊仲下車等候,B、C車則先行掩蔽。待朱朝隆駕駛D車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抵達忠和國中停在A車左後方之際,柳俊仲即趨前至D車駕駛座旁與朱朝隆對話,吳志隆隨即將B車停放在D車左後側(潘昆佑則將C車停在稍遠處,且潘昆佑下車後均未接近朱朝隆),被告吳奕賢、陳昱維及共犯黃晉毅、王朝威、吳志隆均下車,先由被告陳昱維強行將朱朝隆自D車駕駛座拉下扯至B車前方,黃晉毅同時持木棍毆擊D車,朱朝隆自被告陳昱維手中掙脫後改由被告吳奕賢拉扯朱朝隆手部,而黃晉毅、吳志隆分別持木棍、鐵棒數度毆打朱朝隆,王朝威在旁作勢毆打,以此方式對朱朝隆強暴達約2分多鐘始停手,致朱朝隆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鈍傷、下背、骨盆、左側大腿、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朝隆於警詢、偵訊證稱:其駕駛D車到忠和國中前,「阿文」來跟我說話後,有一名男子直接打開其車門,將其拖下車,並遭3名男子手持棍棒毆打其手部、腳部、頭部,其被拉下車就被打就暈了,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警卷第7至9、14至18頁、偵卷第61頁)明確;核與證人潘昆佑於警詢證稱:現場有手持木棒打朱朝隆,其看到有人拿木棒打才下車,當天朱朝隆臉有流血、大腿有被黃晉毅打等語(警卷第29頁);且共同被告黃晉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有因詐賭糾紛持木棍毆打朱朝隆(警卷第75至79頁、偵卷第115頁);吳志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持鐵棒毆打朱朝隆等情(本院卷第90頁)無誤,並經本院勘驗忠和國中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5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86、95至121頁),另有證人朱朝隆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163頁)。被告吳奕賢、陳昱維均對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案發過程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吳奕賢、陳昱維與共犯王朝威、吳志隆、黃晉毅與朱朝隆發生衝突之過程及所造成之傷勢應如同上所列。
(三)被告2人雖否認有毆打朱朝隆,而認其等並無事實欄二之犯行云云。但被告陳昱維在朱朝隆甫停車之際,即以強制力將朱朝隆自D車駕駛座拉下,朱朝隆掙脫後,被告吳奕賢即上前拉扯朱朝隆,隨後在黃晉毅、吳志隆有意持棍棒毆打朱朝隆之際,被告吳奕賢仍以手抓住朱朝隆,使朱朝隆活動範圍受限制,而不斷遭黃晉毅、吳志隆持棍棒近身毆打等情,有忠和國中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7至80頁勘驗筆錄編號14至28之內容;本院卷103至105頁截圖),足見被告2人實際上均有對朱朝隆之身體施以強制力之強暴行為。
(四)再者,當日前往忠和國中之潘昆佑、王朝威、吳志隆、被告陳昱維均與詐賭案無關,其等願意前往該處之原因均是因為其等為被告吳奕賢友人,有意為被告吳奕賢助勢或出氣,此見之(一)所引用之上開證人供述即明。另 佐以 證人吳志隆證稱:其至忠和國中時攜帶鐵棒,目的要打朱朝隆,幫被告吳奕賢出氣等語(偵卷第117頁),與本院所勘驗前引述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吳志隆下車時即持有鐵棒,且走向朱朝隆數秒鐘內即揮打鐵棒毆打朱朝隆等情相符。再佐以共同被告王朝威於偵查中供述:前往忠和國中後,我有作勢要一起打朱朝隆,因為要幫忙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更可見若非被告吳奕賢、陳昱維及其他共犯本即有意毆打教訓朱朝隆,被告吳奕賢之2名友人王朝威、吳志隆豈有甫到場即均自行動手欲教訓朱朝隆,且認為此舉有助於被告吳奕賢的可能。
(五)況且,依照上開認定客觀行為論之,被告陳昱維在朱朝隆甫停車之際,即以強制力將朱朝隆自D車駕駛座拉下,隨後僅短暫拉扯數秒鐘,朱朝隆即數度遭毆打。被告吳奕賢、陳昱維當時均無明顯阻擋黃晉毅、吳志隆下手毆打朱朝隆舉止,此由細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黃晉毅數度逼近朱朝隆並揮動棍棒毆打朱朝隆時,被告吳奕賢先拉扯住朱朝隆,之後袖手旁觀(本院卷第82頁勘驗筆錄編號35、36部分及本院卷第104至108、113頁截圖);被告陳昱維則在朱朝隆不斷被毆打之際,長時間位於D車駕駛座外面或坐在該車駕駛座內(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所示截圖),目的顯然是在防止朱朝隆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即明。被告2人上開客觀行為,實與一般人僅是要和平洽談糾紛之情狀,完全不合。
(六)參以被告吳奕賢於本院審理中仍表明對朱朝隆詐賭乙事頗有不服等情(本院卷第340至341頁);證人陳羿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吳奕賢、陳昱維在忠和國中前有與朱朝隆發生肢體衝突,因為他們也不甘願被朱朝隆詐賭,被告2人叫其「姊仔」,其則稱他們「小弟」,他們賭博的場地是其租的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可見被告2人當時前往忠和國中時情緒上確實因遭詐賭而不滿,且因為其等與經營賭場之證人陳羿樺情誼非淺,故面對此事並非持理性態度。綜合上述以觀,被告吳奕賢、陳昱維邀集其他共犯前往忠和國中此一公共場所與朱朝隆會面之目的,應係有意以強暴手段教訓朱朝隆。而該公共場所為學校前道路,其等聚集於該處持棍棒毆打朱朝隆成傷,衡情確實會使其他用路人或周遭居民感到不安。是被告2人及上開共犯王朝威、吳志隆、黃晉毅等人均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且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應可認定。
(七)被告吳奕賢、陳昱維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奕賢邀集被告陳昱維及共犯王朝威、吳志隆、黃晉毅至忠和國中大門口之道路此公共場所,待朱朝隆到場後,係先由被告陳昱維將朱朝隆自D車駕駛座拖出,被告吳奕賢即拉住朱朝隆,而共犯黃晉毅、吳志隆出手傷害被害人朱朝隆,且被告2人對於到場之吳志隆、黃晉毅持棍棒毆打朱朝隆或作旁觀、或協助拉住朱朝隆不令逃脫,由此可見被告2人認為其他共犯下手毆打朱朝隆之犯行並不違背其等自己之意思。參酌前所認定之被告2人就上開共犯之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之事實,依上說明,則被告吳奕賢、陳昱維自應就全部犯行共負其責,此不因被告2人實際上無以棍棒毆打朱朝隆之動作,即可卸免責任。
2.另依照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吳奕賢固然於監視錄影時間22:29:46至22:30:11期間(監視錄影畫面快45分鐘,見警卷第123頁截圖說明,下均僅引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不贅述換算實際案發時間)有阻擋黃晉毅毆打朱朝隆之動作(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勘驗筆錄編號28至33、第109至112頁截圖)。但詳究當時情境,黃晉毅持棍棒猛力毆打朱朝隆數下,朱朝隆已經身形不穩跌倒在地,黃晉毅仍不罷手、有繼續追擊之舉止,故被告吳奕賢、吳志隆始上前阻擋。隨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30:23至22:30:30期間,朱朝隆又遭黃晉毅毆打時,被告吳奕賢僅站立在旁邊(見本院卷第82頁勘驗筆錄編號35至37、第113至114頁上方截圖);而在此之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29:32至22:29:39,朱朝隆遭吳志隆、黃晉毅數度毆打時,被告吳奕賢則係拉住朱朝隆,並無明顯阻擋動作(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勘驗筆錄編號17至22、第104至106頁上方截圖)。顯見被告吳奕賢僅是在其認為黃晉毅下手過度之情況下,始短暫阻擋黃晉毅毆打朱朝隆,並非如被告吳奕賢所辯其自始至終均是在阻擋朱朝隆遭他人毆打,故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吳奕賢自始並無毆打、教訓朱朝隆之意思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八)承上所述,被告吳奕賢、陳昱維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三、有關事實欄三部分:
(一)證人朱朝隆在109年6月13日晚上9時45分許離開忠和國中門口,即遭載至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之大醬之風火鍋店交給賭場經營人、綽號「小雅」之陳羿樺,直至翌日(14日)下午1時4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報警稱在大醬之風火鍋店遭人搶劫,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吳奕賢、陳昱維及共犯陳羿樺、被害人朱朝隆自行至白河派出所後,朱朝隆始自行離去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338頁),並經證人朱朝隆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於109年6月14日處理上開糾紛之警員 張簡翊晴 、 吳鵬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9至327頁)。
並有張簡翊晴、吳鵬竣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朱朝隆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晚「阿文」約其至忠和國中大門口,其遭毆打約5分鐘,被打完後,就遭毆打其之男子拉上車;D車在109年6月13日晚上10時3分許,是其他人所駕駛,其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旁邊有一人,將其載至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某民宅,在民宅內有一名男子要求其借錢籌措「 阿月 」詐賭的錢,他們從109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開始限制其行動,一直到109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才趁機逃離等語(見警卷第7至9、15至17頁),已明確表明109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至白河民宅,並非其自己所願意前往,此後其之行動自由一直受限制。至於證人朱朝隆另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其是被載到白河某民宅,當時其被打到全身是血,別人叫其上車其就上車;在民宅內其會怕,不敢打電話報警,只有打給小孩說其身上流血叫他來一趟,並打電話給朋友說要借幾萬元,但朋友說不行,一直到隔天中午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在白河待到隔天早上,是因為被告他們要叫其找1個女生過來,但其沒有叫她,當時其流很多血,身體很痛,被載到白河流血流到快死了,其有聯絡小孩,但是他找錯路,沒有來幫其忙;隔天早上,其一直到警察來才由警察帶其離開;去白河是否違反其意願因為其被打完頭昏腦脹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20頁),雖未明確表明其遭搭載至白河民宅是否違反其意願,但其描述當時身體客觀情狀遭毆打後恐懼之心理狀況,傷勢嚴重、感到嚴重疼痛,佐以前引之朱朝隆就醫診斷後之傷勢確實非輕,而一般人在受如此嚴重傷勢、明顯感到疼痛之情況下,衡情會及時就醫、包紮治療,及避開毆傷自己之人以避免再度受到危害,故如非有其他外力介入,實難想見證人朱朝隆會甘受疼痛、傷勢未治療惡化之風險,而自願在白河某民宅與參與毆傷其肢體之被告吳奕賢、陳昱維一起逗留超過12小時之可能。
(三)另佐以證人潘昆佑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打完架之後,我看到被告陳昱維駕駛D車;有人「押」朱朝隆坐在他自己的D車上載回白河等語(警卷第31頁),而證人潘昆佑為被告吳奕賢友人,應無虛捏情節故意對被告2人不利證述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值採信。再參照朱朝隆遭吳志隆、黃晉毅毆打後,監視錄影時間22:31:26,被告吳奕賢打開D車右後座車門以右手放在朱朝隆右肩膀上令朱朝隆坐上D車後座,被告吳奕賢再由D車左後車門上車,被告陳昱維坐在該車駕駛座等情,有本院勘驗忠和國中大門口前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1份及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勘驗筆錄編號23至49、第107至120頁截圖)。而倘若朱朝隆自願上D車,由被告陳昱維搭載返回白河,朱朝隆上D車時,被告吳奕賢應無需在朱朝隆後方壓制以確保朱朝隆上車,並捨棄自己原駕駛之A車一同坐上D車後座之必要,此部分證據所顯示之被告吳奕賢行為外觀,與上開證人朱朝隆證述其上D車遭載回白河是迫於他人之外力等情,互核一致,是應可認定被告2人以D車搭載朱朝隆回至大醬之風火鍋店,確實是違反朱朝隆意願而剝奪朱朝隆之行動自由。
(四)另證人黃晉毅於偵查證稱:打完朱朝隆之後,就將人載回白河牛肉店,之後由「小雅」跟朱朝隆談等語(偵卷第115頁)。證人陳羿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6月13日晚上被告吳奕賢在水上打電話給其說要帶朱朝隆來,當下朱朝隆身體虛弱,也怕朱朝隆騙其等跑掉,所以被告吳奕賢才會跟朱朝隆說坐其等的車;朱朝隆後來有承認帶人到其位於白河區中正路的賭場詐賭;是其叫「阿文」柳俊仲打電話給朱朝隆找他來,因為其打電話給朱朝隆,朱朝隆都不接;之後就到隔壁被告陳昱維開的大醬之風火鍋店休息室裡面談,其有問朱朝隆是否可以賠被告吳奕賢輸的錢,但朱朝隆說他沒錢,當時跟朱朝隆說話的有其自己、被告吳奕賢、陳昱維;柳俊仲後來在隔天早上9時許有來,其等引他出來看能不能替朱朝隆處理事情,但看到朱朝隆傻傻坐在那邊,他覺得情況不對就跑了;也不是說柳俊仲來才要讓朱朝隆離開,是因為朱朝隆沒辦法處理後續就沒辦法處理,朱朝隆本案沒有拿出任何錢來處理,所以要再引柳俊仲出來,看他能不能替朱朝隆處理事情;本件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大醬之風火鍋店,其整夜都在跟朱朝隆談話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63頁)。佐以被告吳奕賢自承:其在忠和國中是要求朱朝隆賠償10萬元,他一直說沒辦法,他沒有辦法跟我處理,其就要對場主,所以才會回去白河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倘若朱朝隆已經自願回到白河與陳羿樺洽談解決方案,則陳羿樺、被告2人豈有再擔心朱朝隆途中會自行離去之必要。故由此可證明朱朝隆在忠和國中大門時,因未能與被告吳奕賢、陳昱維就詐賭乙事之解決方案取得共識,被告吳奕賢與陳羿樺電話聯繫後,被告2人、陳羿樺始另行謀議由被告陳昱維駕駛D車、被告吳奕賢同搭乘D車之方式,將朱朝隆強制帶回大醬之風火鍋店。
(五)再衡諸被告2人、陳羿樺帶被害人朱朝隆至大醬之風火鍋店之目的,本在要求朱朝隆處理詐賭之賠償糾紛。佐以:1.證人陳羿樺於本院審理中前段證述及被告吳奕賢於本院供稱:朱朝隆朋友後來有來,看到朱朝隆受傷有包紮,就喊搶劫、報案,是因為朱朝隆要約那些詐賭的人,才會拖到隔天;本件朱朝隆離去時有叫 阿月來 ,但阿月已經離開也沒辦法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342頁);2.證人朱朝隆證稱:被告等人有一直叫柳俊仲來,要其籌錢還詐賭的錢、找詐賭的女人出來,其也有叫小孩來幫忙、打電話跟朋友借錢等情(警卷第17頁、偵卷61、63頁、本院卷第319頁)。均可見當時情況,被告2人、陳羿樺不容許朱朝隆以返家、外出方式籌措金錢、尋求幫忙,而只能以電話聯繫他人求助。而此情況在在顯示被告2人、陳羿樺當時具有勢必要由朱朝隆或詐賭同夥取得賠償之決意,始願令朱朝隆離去。否則,在朱朝隆已經一再陳述無資力賠償之情況下,其大可與被害人朱朝隆或以電話聯繫詐賭同夥後約定時間再行商議,令被害人朱朝隆先行就醫療傷或返家籌措資金,並無長時間留置朱朝隆之必要。可見被告2人及陳羿樺係恐被害人朱朝隆從此一去不復返,為免日後求償無門,始不願放任被害人朱朝隆離去,故朱朝隆在大醬之風火鍋店期間,應受限於被告2人、陳羿樺,而不能任意離開該處,有遭拘禁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被告2人雖均辯稱朱朝隆是自願與其等回大醬之風火鍋店,是因為朱朝隆受傷無法開車,才由被告陳昱維駕駛D車,且警方到場時朱朝隆已經在火鍋店外,是因為要等一個女人才到隔天云云。並傳訊證人陳羿樺證述其等沒有押朱朝隆云云(本院卷第157頁)。然查:
1.被害人朱朝隆係遭被告2人及共犯王朝威、吳志隆、黃晉毅毆打後,始被帶回大醬之風火鍋店,當下朱朝隆心裡恐懼、傷勢非輕,被告2人辯稱朱朝隆在此情況下,不先行就醫、休息,反優先耗費半日自願處理債務云云,實有違常情。且被告吳奕賢如確實相信朱朝隆自願隨被告2人回白河與陳羿樺洽談詐賭糾紛,則在被告吳奕賢本有駕駛A車前往忠和國中、其與被告陳昱維可搭乘之車輛位置充裕之情況下,而無由被告吳奕賢以手搭朱朝隆肩膀將之推上D車,且由被告吳奕賢陪坐於D車後座,由被告陳昱維駕駛D車返回白河之必要?是被告2人所辯情節與當時客觀上顯示之被告2人行為外觀不符;亦與上述證人潘昆佑證述朱朝隆係被押上車、證人陳羿樺證述其等係為「怕朱朝隆跑掉」始由被告吳奕賢、陳昱維搭載朱朝隆返回白河等情均不合,實難採信。
2.再者,依據前所認定之朱朝隆所受傷勢較為嚴重者為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其餘均為擦挫傷,而一般駕駛車輛,控制方向盤手部不需耗費大量力氣,油門、煞車也多由右腳控制,朱朝隆上開骨折位於第五掌骨、左腳腓骨,右手及左手其餘4指手指、右腳無礙。佐以證人張簡翊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6月14日下午在派出所見到朱朝隆時,其走路行動能力尚可乙節(本院卷第321頁);證人陳羿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朝隆離開時有說他自己可以開車,是用走的去取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難認朱朝隆之傷勢已達不能駕駛D車,而需由被告陳昱維代為駕駛該車輛之程度。
3.況且,證人吳鵬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在大醬之風火鍋店內部休息室發現報案之相關人3至4位男士,其請他們自行到派出所,火鍋店及隔壁牛肉店外之騎樓有沒有人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9頁);證人張簡翊晴則證稱:其在派出所有發現朱朝隆身上有傷口,有詢問朱朝隆傷口從何而來,但朱朝隆沒有回答,反而是被告2人表示是朋友可以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3頁)。顯見警方到場時,朱朝隆並未如被告吳奕賢所辯已經得以自行離開至大醬之風火鍋店外。且朱朝隆當時面對警方仍壓抑、不願敘述傷勢係遭他人毆傷,倘若其後來是衷心地願與被告吳奕賢、陳昱維、陳羿樺洽談解決方案而不願追究,當可向警方表明不願追究等情,並無不發一語之必要。是由當時朱朝隆客觀反應觀之,實反與證人朱朝隆首揭所述當時內心對被告2人存有恐懼,是被迫留在該處處理糾紛,故在被告2人、陳羿樺同在派出所情況下,不願對本件案發過程多談之情狀相符,更徵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另被告吳奕賢或陳羿樺稱有簡單為朱朝隆包紮傷口(本院卷第146、159、340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其等可能不願朱朝隆傷勢惡化,但此與朱朝隆是否自願留在該處,被告2人、陳羿樺是否違反朱朝隆意願將之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無高度蓋然性,故被告2人所陳此情,縱使為真,亦不能據此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另被告2人與陳羿樺將朱朝隆帶回至大醬之風火鍋店休息室內之目的,就是要朱朝隆就詐賭糾紛提出令其等滿意之解決方案,而將朱朝隆拘禁於該處,業已論述如上,則朱朝隆縱有約出詐賭之女子,亦屬受迫配合被告2人及陳羿樺之舉,無從據以認定朱朝隆是自願於該處等候至109年6月14日中午。
5.至於證人朱朝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未能正面敘述其與被告2人回到白河待在大醬之風火鍋店是如何受迫之細節,然此或許是因案發時距離證述之時已經過一段時日記憶不清,或因其已經與被告2人及共犯王朝威、吳志隆、黃晉毅等人均和解無意追究所致,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仍再度確認其在警詢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18頁),故不能以此即認為證人朱朝隆證述有瑕疵,併此說明。
(七)承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違反朱朝隆意願,而將之押回、留在大醬之風火鍋店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部分:
1.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本件共犯吳志隆、黃晉毅所持鐵棒、木棍等物,質地堅硬,由前所認定上開棍棒所造成朱朝隆之傷勢,可認定上開物品確實均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吳奕賢、陳昱維與共犯王朝威、吳志隆、黃晉毅,在被告吳奕賢之糾集下,共同為事實欄二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認為被害人朱朝隆詐賭而有意給予教訓,故在案發現場時,先由被告陳昱維將朱朝隆拖下車、被告吳奕賢拉扯住朱朝隆,再由共犯吳志隆、黃晉毅分持鐵棒、木棍攻擊毆打朱朝隆,已可認其等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毆打朱朝隆,而仍均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是應認被告2人對此加重要件與共犯應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其責。又其等上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已經造成當地用路人恐懼不安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2人與共犯王朝威、吳志隆、黃晉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不予在主文加列「共同」。
4.至起訴書認被告2人僅係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罪,而未論以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前述加重規定(本院卷第31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糾集多人,且共犯持有鐵棒、木棍等兇器,以此作為對被害人朱朝隆施以強暴之工具,造成朱朝隆受傷甚重,且造成路過之機車騎士不敢靠近而離去(見本院卷第121頁截圖),並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三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本件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以強暴之方法將 葉某 挾持至車上,並載往「東山咖啡店」談判,其後又將葉某押至「良夜大飯店」五樓之六○五號房內,予以監視看守;迄至翌(二十四)日上午始又強押葉某返家拿取領款證件,旋又前往上開農會提款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所為既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亦觸犯補充性規定(即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依上說明,自應論以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罪,並於主文內為私行拘禁罪名之宣告,而不應宣告其補充性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事實欄三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共同強押朱朝隆上車載回大醬之風火鍋店休息室後,強令朱朝隆留置於該處不讓其得以任意離開,等同拘禁朱朝隆於該處,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侵害朱朝隆之行動自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別,應論以接續一罪較為合理,且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2人對朱朝隆有私行拘禁及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仍應諭知私行拘禁罪名,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私行拘禁罪。
3.被告2人與陳羿樺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二、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奕賢、陳昱維僅因詐賭之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由被告吳奕賢邀集其他共犯前往上開地點聚集、對朱朝隆為毆打行為,完全無視本件衝突地點為學校大門口之公共場所,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在毆傷朱朝隆後,更另行起意妨害朱朝隆行動自由,顯見渠等為解決私怨即視法紀為無物,均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侵害朱朝隆權益甚深,均應嚴予非難。參酌被告2人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但均與朱朝隆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無條件和解,見偵卷第129頁所附調解筆錄)等情,被告吳奕賢另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吳奕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桌椅工作,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昱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幫忙家中務農、開火鍋店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二罪侵害法益程度、相關連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