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毅
吳志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志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 吳奕賢 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4、5時許,發現綽號「 阿文 」之 柳俊仲 (其與 潘昆佑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詐賭,因而認自己受有損害而有意教訓 朱朝隆 ,遂要求柳俊仲聯絡其所陳詐賭之主謀朱朝隆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忠和國中(地址:嘉義縣○○鄉○○村0號之2)大門前碰面。
二、吳奕賢(其與 陳昱維王朝威 均經本院另行審結)遂至友人陳昱維工作之大醬之風火鍋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告知陳昱維上情,適其等之友人潘昆佑、吳志隆於同日下午4時、6時許 亦同 在上開火鍋店聽聞上情,遂應吳奕賢之邀約一同前往忠和國中為吳奕賢助勢、教訓詐賭之人(吳志隆並攜帶鐵棒1支);吳奕賢另告知友人王朝威上情,而約同王朝威一起前往助勢;黃晉毅聽聞吳奕賢邀集上開人等欲教訓朱朝隆,亦認自己同遭朱朝隆詐賭而攜帶木棍1支一同前往忠和國中教訓朱朝隆。其等聚集完畢後,吳奕賢、陳昱維、王朝威、吳志隆、黃晉毅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奕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朝威、柳俊仲;吳志隆即駕駛AJW-97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昱維、黃晉毅;潘昆佑則自行駕駛ASW-6528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抵達忠和國中大門附近,A車停等於該處,並由柳俊仲下車等候,B、C車則先行掩蔽。待朱朝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抵達忠和國中停在A車左後方之際,柳俊仲即趨前至D車駕駛座旁與朱朝隆對話,吳志隆隨即將B車停放在D車左後側(潘昆佑則將C車停在稍遠處,且潘昆佑下車後均未接近朱朝隆),吳奕賢、陳昱維、黃晉毅、王朝威、吳志隆均下車,先由陳昱維強行將朱朝隆自D車駕駛座拉下扯至B車前方,黃晉毅同時持木棍毆擊D車,朱朝隆自陳昱維手中掙脫後,吳奕賢即上前拉扯朱朝隆手部,而黃晉毅、吳志隆分別數度分持木棍、鐵棒毆打朱朝隆,王朝威在旁作勢毆打,以此方式對朱朝隆強暴達約2分多鐘始停手,致朱朝隆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鈍傷、下背、骨盆、左側大腿、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朱朝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朱朝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晉毅、吳志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朱朝隆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潘昆佑、證人即共犯吳奕賢、陳昱維、王朝威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本院勘驗忠和國中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大醬之風火鍋店電子地圖及街景照片1份、A、B、C車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D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朱朝隆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至163、169至175頁、本院卷第74至86、95至121頁)。綜上所查,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1.被告2人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因詐賭糾紛而欲教訓被害人朱朝隆,被告2人在案發現場分別持鐵棒、木棍以攻擊毆打朱朝隆,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又其等與共犯上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已經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而其等所持之鐵棒、木棍等物,質地堅硬,朱朝隆因受上開物品毆打受有前述傷害,顯然上開物品均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查被告2人與共犯吳奕賢、陳昱維、王朝威,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不予在主文加列「共同」。
(三)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2人與共犯吳奕賢、陳昱維、王朝威等共5人至公共場所,並持鐵棒、木棍作為對被害人朱朝隆施以強暴之工具,造成朱朝隆受傷甚重,且造成路過之機車騎士不敢靠近而離去(見本院卷第121頁截圖),顯然已經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志隆僅因友人吳奕賢遭詐賭;被告黃晉毅僅因懷疑自己遭朱朝隆詐賭,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應吳奕賢邀集前往上開地點聚集、毆傷朱朝隆,完全無視案發地點為學校大門口之公共場所,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顯見渠等為解決私怨即視法紀為無物,均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朱朝隆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無條件和解,見偵卷第125、129頁所附調解筆錄),暨被告吳志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晉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朱朝隆調解成立,取得朱朝隆諒解。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併予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仍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又被告2人所持之鐵棒、木棍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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