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上訴人 陳昱維
吳奕賢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昱維、吳奕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夥同 王朝威 、 吳志隆 及 黃晉毅 (以上3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攜持可為兇器之棍棒,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之2忠和國中大門前之公共場所,下手圍毆 朱朝隆 成傷(傷害部分已據朱朝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起意而將朱朝隆強押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醬之風火鍋店」而加以拘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私行拘禁各1罪,分別量處陳昱維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分別量處吳奕賢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包括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期日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之自白),對於上訴人等先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辯為何皆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先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由於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始否認本件被訴犯行,但在上訴原審後已改悔坦承罪行不諱,而伊等係因遭朱朝隆詐賭才會對其施暴,事出有因,犯情堪憫,朱朝隆就本案亦表達同意法院對伊等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之意見,有其所簽立之和解書為憑。對照同案共同正犯黃晉毅在參與伊等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中,係親持棍棒下手毆打朱朝隆之人,僅因坦認犯行而可獲判較輕刑期復宣告緩刑之事例,自同應對伊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乃原審不唯未依刑法第59條關於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規定對伊等減刑,復謂伊等在偵查中及第一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且聲請為相關之證據調查,迨事證明確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後,始倖圖輕判而坦認罪行,而對伊等不予從輕量刑,亦不為緩刑之宣告,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等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前揭宣告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復敘明上訴人等原先均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迨上訴原審後始坦承犯行,主要係因罪證已臻明確,並企求改判較輕刑度之緣故,並非出於真誠悔悟,參酌英美法「認罪的量刑減讓」法理,無足為更予寬恤科刑之裁量,且揆諸其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檢附朱朝隆所簽立表達同意法院對其等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意見之和解書,與雙方先前於偵查中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糾紛所簽立之調解書內容,並無本質上之不同,難謂係新增之有利量刑因子,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等旨,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另斟酌陳昱維、吳奕賢屢有暴力犯行前科等情狀,尚難排除其等再犯之可能性,因認其等本件所受科處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吳奕賢於民國11
0年10月27日甫因故意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考量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同說明何以不諭知緩刑之理由甚詳(俱見原判決第21頁第9行至第27頁第17行)。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之論斷與裁量,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原判決既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罪名,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所分別量處逾最低度刑之前揭宣告刑,尚屬妥適,則對於上訴人等本件犯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言,形同已寓示其等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有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