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 李淑敏 訴訟代理人藍慶道律師被告 楊堯山
楊弘茂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 李進財
李進發 李春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4.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進財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乙(面積:24.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丙(面積:19.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編號丁(面積:19.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戊(面積:4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編號己(面積:4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進財、李春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679、
680、68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8.36平方公尺、82.86平方公尺、39.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679、680-1地號土地為「灌溉設施專用區」,68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兩造共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680、680-1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0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所測字第1090018745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甲方案)所示。
㈡系爭房屋占有使用680、680-1地號土地,應係基於當時土地
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然該分管協議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而視為終止。況系爭房屋乃訴外人「 楊弘仁 」所有,被告楊堯山、楊弘茂係於108年間自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且系爭房屋存在已久,顯然已逾房屋合理之使用期限,已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保護必要,應不得再占有使用土地。故680、680-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1日函文可知,如附圖編號戊、
己部分土地,並非屬畸零地。而附圖所示編號乙、丁、己部分土地,如分歸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所有,因編號乙、丁、己部分土地位於同段678地號土地中間,並未有利於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合併利用土地,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則以:
1.被告楊堯山(訴外人 楊陣 之繼承人)、楊弘茂(訴外人 楊善 之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680、680之1地號土地上,位置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8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請求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楊堯山、楊弘茂有合法占有使用680、680之1地號土地之權源,原告李淑敏(訴外人 李登仁 之繼承人)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訴外人 李惷之 繼承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足見680地號、680之1地號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故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不得請求分割680、680-1地號土地。
2.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680、680-1地號土地如可分割,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並不能使用分割後之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權利保護必要;又680、680-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既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即無法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反面解釋,680、680-1地號土地應無分割共有物之可能,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退步而言,如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因同段678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共有,將甲方案其中編號乙、丁、己部分分歸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取得,合併使用上呈東寬西窄,不利於使用;反之,如將甲方案其中編號甲、丙、戊部分分歸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取得,較能達到土地利用之最佳狀態,且對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使用土地並無不利之影響。
4.6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僅82.86平方公尺(約25坪),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則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之面寬4.799平方公尺、深度8.799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土地之面寬4.651平方公尺、深度9.332平方公尺,不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最小深度(最小深度為16公尺、最小寬度為4公尺)規定,依同規則第8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規定,均不得建築,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不可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李進發則以: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㈢被告李春保、李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67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李進財、楊堯山、楊弘茂;680、680-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楊堯山、楊弘茂、李進發、李春保),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堯山、楊弘茂雖爭執680、680-1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依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該房屋,故上開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上開2筆土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共有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原則上得由共有人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而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指共有物如經分割而分屬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即難達成,與分割為求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之目的有違而言。又建物雖須坐落土地始可建築,惟建物與土地乃屬分別獨立之所有權,不論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是否正當,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僅影響其權利行使可否圓滿,並不因此而限制所有權人訴請裁判分割之權利,此與上開揭諸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目的究有不同,難謂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之結果。
2.查680、680-1地號土地現況固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該房屋依另案確定判決係指 楊新丁 向共有人買受而占用之土地特定部分(後因故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經當時全體共有人成立協議同意書而交付,楊新丁占用土地興建房屋後,該案原告繼承、訴訟上和解分割而取得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不得因此認為楊新丁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請求拆除該建物,亦即另案確定判決係以協議同意書是否賦予楊新丁占用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土地經和解分割後,該案被告(即楊新丁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使用是否具有法律上權源為其爭執點並予審理調查,此乃源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同為其基礎事實,進而判斷建物坐落土地之合法性問題。惟本件被告楊堯山、楊弘茂(2人為楊陣、 楊善之 繼承人,而楊陣、楊善為楊新丁之繼承人)因買賣而於108年8月9日登記取得680、680-1地號部分所有權,並與原告及其餘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共有680、680-1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於93年7月9日繼承移轉予訴外人「楊弘仁」(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楊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1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1083024476號函檢附之稅籍資料查復表(本院卷第93、95頁)在卷可稽,是由上開資料可知,客觀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訴外人「楊弘仁」取得,被告楊堯山、楊弘茂目前非為該建物事實處分權人,現680、680-1地號土地是否可請求系爭房屋拆除,乃上開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楊堯山、楊弘茂、李進發、李春保與訴外人「楊弘仁」間之問題,並非原告個人與訴外人「楊弘仁」間,或原告與被告楊堯山、楊弘茂間之糾紛。況如前述,系爭房屋坐落680、680-1地號土地之問題,僅影響兩造使用土地權利之圓滿性,並非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楊堯山、楊弘茂自不可據此認為如上開土地分配由其2人取得(即原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分割後未取得
680、680-1地號土地),找補其餘共有人之金額應扣除無土地使用收益權能所影響之價格。且縱認系爭房屋合法坐落68
0、680-1地號土地上,惟究其目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性質,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土地,而系爭房屋依現場履勘結果可知,屋頂皆已損毀而改搭鋼板,屋內窗戶亦有部分以鋼板遮掩,客觀上顯然已至相當屋齡而難達居住使用之目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亦函覆本院表示系爭房屋申報設籍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95頁),益徵該房屋已逾其使用上之年限,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已完畢,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情事而向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返還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680、680-1地號土地之結果,縱使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分割取得土地,因不能使用分割後之土地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即非有據。
3.承上所述,680、680-1地號土地不因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致其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無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而未成立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213號卷第89頁)附卷可查,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現況為:
⑴679、680-1、680地號土地相鄰,其中679地號土地北側臨左
、右各1車道之信義路,該地號土地現況舖設水泥,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水泥下方據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應為水溝設施。
⑵680-1地號土地現況部分舖設水泥,部分有磚牆、鋼板屋頂結
構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坐落其上,系爭房屋現況應跨越坐落在680-1、680地號土地及東、西側相鄰之同段678-1、682-1及678地號土地上,該房屋目前內部無任何物品放置,據到場之被告表示該屋物品現搬移至680地號土地上。
⑶680地號土地現況除有部分系爭房屋坐落外,其餘土地上皆舖
設水泥,房屋後側現有鐵架、石棉瓦屋頂之鐵棚架搭建其上(該鐵棚架應跨越相鄰之同段678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至69頁)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屋中磚造搭建部分坐落6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56平方公尺、坐落680-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尚有部分建物坐落同段678-1、682-1及678地號土地上),另鐵棚架坐落6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3.29平方公尺(尚有部分建物坐落同段678地號土地上),此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所測字第108011827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考,兩造復不爭執上情,則680、680-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部分磚造、鐵棚架坐落其上之事實,即堪可採。
2.查679、68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灌溉設施專用區」,68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乙節,有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可稽,而679、68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灌溉設施專用區)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94102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17日南市都規字第1100734686號函所示,已正辦理「變更新化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含計畫圖重製)案)」,灌溉設施專用區於該次通盤檢討中考量非屬農田排水利會灌溉溝渠,及臨接住宅區及商業區部分之指定建築線需求,並因臺南市水利局表示雨水下水道可供道路使用,故配合實際使用變更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該變更內容已提交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10年4月27日第989次會審議通過,但因目前COVID-19疫情嚴峻,暫無法舉辦說明會,尚未核定及發布實施等情,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257、431、432頁)附卷可佐,由此可見679、680-1地號土地依目前新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結果,應可預見可變更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亦即可做為680地號土地連接信義路之私設巷道事實,堪認可取。
3.再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除被告李春保、李進財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包括原告、被告楊堯山、楊弘茂、李進發均同意按原物分割(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原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其2人共同取得,並找補其餘共有人,惟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答辯意旨(4)狀撤回上開主張,及表示系爭土地如可分割,同意如附圖之方式分割,惟主張編號甲、丙、戊應分配予其2人取得,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取得編號乙、丁、己,參本院卷第501至504頁)。是依上情,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參諸被告楊堯山、楊弘茂為堂兄弟關係,另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為同胞兄弟關係,原告為其三叔之女兒,原告與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間,被告楊堯山、楊弘茂2人間皆具有親屬關係,分割後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進財(679地號)、李春保、李進發(680、680-1地號)共同取得,及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共同取得(679、680、680-1地號),將來土地利用規劃,因彼此間具有血緣親屬關係,應較能商議解決,及679、680-1地號土地將來可供道路使用,680地號土地如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可利用679、680-1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基地深度及寬度均大於規定而非屬畸零地(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790606號函,本院卷第437、438頁)可供建築使用,並無被告楊堯山、楊弘茂所辯屬畸零地之情形,及6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依其面積(82.86平方公尺,約25.065坪)分割後由1人取得,就土地使用經濟及開發利益而言,應較適當,但尊重共有物全體所有權人意願(原告提出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出具之同意書,上開被告同意依附圖方式分割,並與原告共有分割後之土地,參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楊堯山、楊弘茂亦同意按附圖方式分割,僅爭執分配之結果)、土地經濟效益及臨路等條件,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6筆土地,其中編號甲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李進財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丙、戊由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李進發、李春保權利範圍均各4分之1)、乙、丁、己均由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堪屬可採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4.至於被告楊堯山、楊弘茂雖表示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其中編號乙、丁、己部分分歸其2人取得,合併使用上呈東寬西窄,不利於使用,主張應將編號甲、丙、戊部分分歸其所有一事。惟本院審酌附圖乃依共有人持分面積計算後予以分割,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所測字第1090018745號函文檢附記載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各筆土地之寬、深尺寸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知,甲、丙、戊與
乙、丁、己之土地寬度均屬相當(甲寬度為4.675公尺、乙寬度為4.787;丙寬度為4.774公尺、丁寬度為4.688公尺、戊寬度為4.766公尺、己寬度為4.681公尺),縱深相差亦微,兩者土地利用條件並無明顯差異,且附圖編號乙、丁、己西側相鄰之同段681、682-1、67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楊堯山、楊弘茂2人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09至517頁)可參,將來編號乙、丁、己土地可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以利開發,此與編號甲、丙、戊東側相鄰之同段67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臺南市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5分之4)之情形而言,客觀上顯然由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分割取得編號
乙、丁、己,較其取得編號甲、丙、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開主張分配之方式,難謂適宜,應予說明之。
㈢又系爭房屋坐落680、680-1地號土地上,並不影響共有人請
求分割之權利,該房屋亦應已逾房屋使用年限並達使用借貸目的而完畢,難謂有被告楊堯山、楊弘茂所辯無土地使用收益權能而影響價格之結果,且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地形條件均屬相當,面積亦未有所增減,自無分割後土地條件有所差異或面積增減而影響權利之結果,尚無須互為找補之必要,兩造均爭辯應互為補償分割後土地價格差異之金額,容有所誤,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方式予以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負擔,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如屬分割方案所需而支付之相關訴訟費用,應屬尋求適當方案而有利於雙方之支出,依上所述,自應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平,原告、被告楊堯山、楊弘茂互就其於訴訟中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應由對造負擔,顯然已失裁判分割結果共有人互蒙其利之目的而難採認,附此說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一】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分割前後面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36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86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26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679地號土地680地號土地680-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合計權利範圍/換算面積權利範圍/換算面積權利範圍/換算面積1李淑敏1/4(12.09平方公尺)1/4(20.715平方公尺)1/4(9.815平方公尺)12.09(編號甲)+9.815(編號丙)+20.715(編號戊)=42.62平方公尺2李進財1/4(12.09平方公尺)--12.09平方公尺(編號甲)3楊堯山1/4(12.09平方公尺)1/4(20.715平方公尺)1/4(9.815平方公尺)12.09(編號乙)+9.815(編號丁)+20.715(編號己)=42.62平方公尺4楊弘茂1/4(12.09平方公尺)1/4(20.715平方公尺)1/4(9.815平方公尺)12.09(編號乙)+9.815(編號丁)+20.715(編號己)=42.62平方公尺5李進發-1/8(10.3575平方公尺)1/8(4.9075平方公尺)4.9075(編號丙)+10.3575(編號戊)=15.265平方公尺6李春保-1/8(10.3575平方公尺)1/8(4.9075平方公尺)4.9075(編號丙)+10.3575(編號戊)=15.265平方公尺【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即甲方案)編號面積取得人權利範圍甲24.18平方公尺李淑敏、李進財各1/2乙24.18平方公尺楊堯山、楊弘茂各1/2丙19.63平方公尺李淑敏、李進發、李春保1/2、1/4、1/4丁19.63平方公尺楊堯山、楊弘茂各1/2戊41.43平方公尺李淑敏、李進發、李春保1/2、1/4、1/4己41.43平方公尺楊堯山、楊弘茂各1/2【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李淑敏25/100楊堯山25/100楊弘茂25/100李進財7/100李進發9/100李春保9/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