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債務人 李幸昭 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莫兆鴻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憲章代理人 陳俊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男州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趙亮溪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許豊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發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幸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以觀,可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必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應以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該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此一情形,下稱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則於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清算時,已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情形,債權人將遭致較依清算程序受償更為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是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債務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法院是否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自應先判斷自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債務人是否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如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視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四、本件債務人於109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乃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止,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宗屬實。
五、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債務人到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僅具狀陳述意見而未到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到場,雖有具狀但未表示意見。茲就債權人之意見略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
定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本院裁定予以免責等語。㈡台北富邦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詳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㈢國泰世華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兆豐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審查債務人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㈤花旗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滙豐銀行陳述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之債務均為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新光銀行陳述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㈧遠東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元大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如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玉山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台新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中國信託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且債務人目前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臺灣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金陽信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僅50
歲,尚有工作能力;又金陽信公司受分配金額為0元,倘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規定;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公司陳述略以:請求法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滙誠第二公司陳述略以:請求法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元大資產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詳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健保署陳述略以:請依法裁判等語。
六、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論述如下:
㈠本件乃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是
否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自應先判斷自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債務人自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至今(下稱系爭期間)是否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如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視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斷。㈡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第三人心
靈清潔坊獲致之薪資為108,000元,業據債務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酌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於心靈清潔坊獲致之薪資分別為11,910元、8,750元、11,594元、11,752元、9,066元、7,960元;且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2,358元,此有由心靈清潔坊出具之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0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3430號函文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消債更卷第53頁),認為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1,489〔計算式:
(108,000÷11×6+61,032≒7×10+2,358×16)÷16=11,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期間每月之固定收入,應以11,489元計算為適當。㈢本院衡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參見消債更卷第87頁),且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足據(參見消債更卷第89頁至第90頁),認為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以14,866元為合理。
㈣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並未向本院陳報有依法應受其
扶養之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附卷足據(參見消債更卷第15頁)。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0元。
㈤綜上所陳,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有固定收入,且每月固定收
入為11,489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後,尚不足3,377元(計算式:11,489-14,866-0=-3,377),並無餘額,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金陽信公司陳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均有誤會。
七、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論述如下:
㈠滙豐銀行雖陳稱:債務人之債務均為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其要件。查,債務人之債務均為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與其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遑論債務人是否因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債權人滙豐銀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足採。
㈡中國信託雖陳稱:債務人目前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
債務等語;金陽信公司亦陳稱:債務人年僅50,尚有工作工作能力等語。惟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工作能力、是否未盡力清償債務,尚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中國信託、金陽信公司前揭陳述,均不得作為法院得為不免責裁定之理由。
㈢金陽信公司另雖陳稱:金陽信公司受分配金額為0元,倘予
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規定;另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應予以免責等語。惟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雖有明文。惟所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其目的乃在避免債權人間受償之不公平,非在保障債權人均應受清償,如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即與消債條例第1條所稱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無違。查,金陽信公司受分配金額雖為0元,惟因債務人之債權人均未於清償算程序受償,揆之前揭說明,應與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金陽信公司陳稱其受分配金額為0元,倘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清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公償之規定等語,應有誤會。其次,金陽信公司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金陽信公司空言陳稱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應予以免責等語,亦無足取。㈣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情形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㈤復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責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