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煜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107年度偵字第1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煜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咖啡色折疊傘壹把、咖啡色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金色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煜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依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4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7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後站
附近,見 蔡勝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以預先準備之犯罪工具鑰匙1把,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轉動開啟電門後竊取得手;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李黃鳳春 獨自徒步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騎乘上開贓車自後尾隨,趁李黃鳳春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自後方強取李黃鳳春手提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咖啡色折疊傘1把、咖啡色皮包1個、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金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約價值1萬5,000元)。嗣經蔡勝閎、李黃鳳春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並調閱周遭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李煜棠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桃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李煜棠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勝閎、李黃鳳春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盜、搶奪他人財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蔡勝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惟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黑色手提包1個、咖啡色折疊傘1把、咖啡色皮包1個、現金2,000元、金色IPHONE手機1支均被告犯本案搶奪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健保卡、桃園市民卡各1張,係分屬用以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