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善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3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善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善宇為 曹惠雅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善宇前因對曹惠雅施暴、騷擾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
8月10日核發107年度暫家護字第2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謝善宇不得對曹惠雅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曹惠雅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於該保護令核發後5日內遷出並遠離曹惠雅住所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上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失其效力。謝善宇於107年8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要旨,惟謝善宇拒絕簽收。詎謝善宇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07年9月2日下午4時25分前某時,飲酒後先前往曹惠雅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工作之美容護膚店內1樓哭鬧,影響該店經營,致曹惠雅因畏懼而躲避於該址2樓,員警獲報抵達而與現場店員談話以了解狀況時,謝善宇逕行離去;嗣員警離去後,曹惠雅又電請員警到場,並出示上開保護令,表示因擔心謝善宇在其停放車輛之停車場(桃園市○○區○○街○○號對面)埋伏,請求員警陪同返家。員警 張良誌 、 郭碩傑 先行前往停車場查看並無異狀後,再陪同曹惠雅至停車場時,竟發覺曹惠雅車內之鋁棒被亦持有曹惠雅車輛鑰匙之謝善宇取出、插在後車輪上,並在車內放一朵花,曹惠雅將鋁棒取出、放回車內並繳費完畢將駕車離去時,向員警表明希望能陪同其直到開車上高速公路,員警乃應允,由張良誌陪同在副駕駛座,郭碩傑駕駛巡邏車在旁待命,一起陪同曹惠雅離去;詎料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曹惠雅駕車至停車場出口時,謝善宇突從路旁衝出至曹惠雅車輛駕駛座車門處,張良誌、郭碩傑見狀乃趕緊上前壓制謝善宇,並將謝善宇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
6、50-51頁)。
(二)員警張良誌107年9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53頁)。
(三)臺北地院107年度暫家護字第2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8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
(四)被告謝善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曹惠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跑到我工作的店裡1樓一直鬧事說要見我,我因為緊張、害怕所以躲到樓上,並將沿路的門都上鎖;我出來後還是擔心被告會躲在我的車附近等我,所以我打電話給家防官,並依家防官的指示請員警再過來,我有請員警先去停車場那邊看,員警去看過之後說被告不在,但我還是請警察陪我開車上高速公路,員警看我真的很害怕,所以其中一位員警陪我開車,另一位員警開警車;我很害怕被告又出現在我身邊,對我及身邊的人造成生命身體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50頁背面),顯見被告前揭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應予更正,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然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起訴書誤植為11月)確定,於105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知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猶對告訴人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