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被上訴人GOSTILOOFELIABARRET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2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9萬433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及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規定而適用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ffordabl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借貸契約所生之問題,雙方已約定以菲律賓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又Affordabl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借款契約等文件,業經菲律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足見Affordabl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違反菲律賓共和國法律之處,是Affordabl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借款利息、服務費用、徵信費用、公證費用、銀行撥款費用及其利率,均為菲律賓共和國法律所允許,而未悖於該國之公序良俗。且依菲律賓共和國2007年借貸公司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條例第6條等規定,亦得佐證Affordable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前揭利息等,均屬合法。
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意旨,原審既認本件應以菲律賓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則Affordable公司得請求若干之利息,該項利息之約定有否違背公序良俗,自應以菲律賓共和國之法律規定為準,而非適用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業已揭示,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非謂該超過部分無效,是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自不能謂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就Affordable公司另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用、徵信費用、公證費用、銀行撥款費用,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亦應以菲律賓共和國之法律規定為準,而非適用我國民法第206條規定。承此,本件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既與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未合,洵有不應適用而適用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1,387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
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依文義解釋當然之理。次按我國民法第205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立法理由說明: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等語。同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按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等語。可知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我國防止資產階級重利剝削經濟弱者債務人,且巧取利益屬於對社會經濟秩序、善良風俗之破壞,應禁止之,可認「防止資產階級重利剝削經濟弱者債務人及禁止對其巧取利益」為我國公序良俗之一,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核屬我國對於公序良俗具體立法體現。是如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有違反我國此等規定情形,即應併予審酌債務人有無處於經濟弱者狀態,以判斷有無違背上開公序良俗之情形,亦非單以違反民法第205條即可判斷有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Affordabl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借款契約所生
任何爭執,其準據法為菲律賓法律,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並認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24%,並另收取服務費10%、徵信費3%、公證費1%、銀行撥款費1%等費用,有規避我國關於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而與上開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規定相違,難謂於我國公序良俗無違背,而認上訴人利息之請求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對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又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等部分,亦難認有據,故認被上訴人僅需就本金71,429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經查,本件Affordable公司與被上訴人(菲律賓人)間基於借款契約所生爭執,上訴人為受讓債權之人,其準據法為菲律賓法律,既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依條文之文義解釋,指適用菲律賓法律之結果,如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則不應適用之,非以有無違菲律賓之公序良俗判斷。又本件適用菲律賓法律之結果,將容許利息之請求超過週年利率20%、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等部分,確實與我國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相違,且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係受仲介來台受僱之勞工,與出借金錢之Affordable公司、受讓債權之上訴人相較,確屬於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適用菲律賓法律之結果,將容許對經濟弱勢債務人施以重利、巧取利益,即剝削經濟弱勢債務人,此有違我國公序良俗甚明,本件即不應適用菲律賓法律。是原審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不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並稱本件利息、手續費等約定有否違背公序良俗,自應以菲律賓法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8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其案件事實係公司與公司間有關授權專利之授權金及其利息之契約爭議,該案契約兩造當事人之經濟地位對等,且授權契約中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目的在督促契約當事人如期付款,並非借款利息,是雖有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惟尚無涉及資產階級重利剝削經濟弱勢債務人問題,自無違我國公序良俗可言,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受仲介來台受僱之勞工,為借款債務人,屬於經濟上弱者,對之施以重利、巧取利益,顯然有剝削經濟弱者債務人之情形,截然不同,上開判決意旨於本件自難比附援引。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僅揭示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之意旨,並無提及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時是否可能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一節,是上訴人據上開判例、判決主張本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違我國公序良俗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等上訴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葉晨暘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