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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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告 江靜香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告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茂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就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曾於103年10月17日離職,又於103年11月17日回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之右眼因不明原因視網膜剝離,於
106年2月24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合併視網膜復位手術、同年3月14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術後陸續於106年3月22日、3月27日回門診追蹤,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原告遂向被告公司以健康因素請假休養1個月或申請留職停薪,被告公司均不同意,並要求原告自請離職,原告不得已始於
106年3月31日簽立離職申請書,並自行於離職申請書上說明欄載明「因生病暫時無法上班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公司不同意辦理」,被告公司則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係於106年3月31日當天經會計小姐告知自己尚有12天未休之特休假,被告公司竟不讓原告請假休養而直接要求原告自請離職,顯已違反勞工請假規則,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52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106年3月31日離職日為終止勞動契約日,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49,496元、一個月預告工資23,5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依法讓原告自106年2月23日請假至同年3月1日(含3日特休),以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22日病假),被告公司並無不讓原告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之情事,僅要求原告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將剩餘之12日特休假、
8日病假、14日事假請完,即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並非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又按「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勞工若要申請留職停薪,需先將特休假、病假、事假抵充仍未痊癒者,始可申請,惟雇主仍保有准駁之權,然原告仍有當年度之特休假、病假、事假未休完,並不符合申請留職停薪之要件,且原告係自願性離職,被告公司並無拒絕原告請假、留職停薪或強迫原告離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3,528元,業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71至76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若要申請留職停薪,須先將病假、事假或特別休假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始可請求留職停薪。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時,不知道自己還有特休假,於106年2月第一次手術向主管請病假時即遭拒絕,且被告公司說病假最多請到3月31日,病假就請滿了,要原告於4月1日開始上班,但當時原告正經歷第三次手術,至少需休養一個月,顯然無法於4月1日回到公司上班,所以才會於3月31日因被告公司不給請假及留職停薪之情形下而離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提出106年3月28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惟觀諸該錄音譯文,被告公司人事專員即證人 袁子禾 於該日即向原告表示「妳申請留職停薪是不符合規定」、「如果說妳還需要休息的話,妳有特休,妳就繼續把特休請完」、「醫生就是說宜休息多久,要醫生判定告訴我們」等語,足認證人袁子禾確已向原告說明原告還有特休假,需先將特休假請完再申請留職停薪始符合規定。再者,證人袁子禾到庭亦證稱:106年3月28日我告訴原告要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必須要把病假請完,特休也要請完,再需由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由醫生判斷原告是否還有休養必要,至少要符合上開規定,才能申請留職停薪,假卡上都會記載請假日數,員工應該都很清楚,但原告沒有提供醫生證明,當日並沒有拒絕原告留職停薪之請求,只是告知原告人事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將被告公司暫訂之工作規則交付予原告參考,其上記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欲辦理留職停薪者,應曾呈請總經理核准:3.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以留職停薪,期限以1年為限。」(見本院卷第154頁)等情,與上開錄音譯文互核相符。是以,被告公司辯稱於106年3月28日並未拒絕原告繼續請假,亦未拒絕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僅告知原告須先將所有假別休完,並提出醫生證明,始符合規定辦理留職停薪等情,尚非子虛。
(三)又查原告陳稱:主管就是老闆娘 江碧珠 ,若要請假,僅需口頭告知江碧珠,若准假,江碧珠會幫我們填假單,是由江碧珠自行決定原告請假假別,所以原告從未知道到底請了多少特休假或知悉還有多少特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5、184頁),然原告自94年至106年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不知自己有多少特休假,也不知道有沒有領過特休未休獎金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曾到庭陳稱106年
2月23日至106年3月1日確實有請3天特休,但不知道還有幾天特休可以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益徵原告確知自己有特休假,而且106年度已請特休假3天甚明,故原告主張不知道自己還有特休假可以請,不得已始提出離職申請等情,殊不可採。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拒絕原告請假,並提出106年2月23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然縱使江碧珠曾於該日與原告電話中拒絕原告請一個月病假,但原告確實於106年2月23日請假至同年3月1日(含3日特休),以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22日病假),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公司確已准許原告請特休假及病假,並無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不准請假之情事。雖然被告公司原將原告所請之病假連同例假日併計共30日,此有原告之員工請假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扣除例假日後,原告僅請病假22日,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公司確曾給予原告請病假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拒絕原告請假之情事,是以,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之舉。
(五)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自願離職乙情,應為屬實。則勞工自願性離職,雇主依法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更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