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 邱以任 兼上一人 邱隨供 訴訟代理人兼上二人共 卓麗玲 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炎輝
溫添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炎輝應給付原告邱隨供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給付原告卓麗玲、邱以任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添華應給付原告邱隨供、卓麗玲各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邱以任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炎輝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溫添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林炎輝應給付原告邱隨供新臺幣(下同)40
9,350元,給付原告卓麗玲、邱以任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溫添華應給付原告邱隨供、卓麗玲各10萬元,給付原告邱以任207,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林炎輝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號原告住處對面之三山國王廟前廣場,毆打原告邱隨供,再以「幹你老」1次、「幹你娘機歪」17次、「幹你娘老機歪」1次、「幹你娘臭機歪」11次、「駛你娘」2次、「幹你娘」7次、「幹破你娘」1次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3人,又以「試試看」、「你們明天就知道」之加害生命、身體言詞,恐嚇原告3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原告 邱以任甫 因車禍受有腿部、韌帶傷害及骨折,被告溫添華於前揭時地,竟亦予以毆打,並以上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3人。原告邱隨供於當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醫院)診斷為右手3、4指擦傷、左膝及左足第1趾擦傷之傷害,翌日再經 謝義德 外科診所(下稱謝義德診所)診斷為頭部外傷、鼻部紅腫、右頸瘀血紅腫、右手3、4手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原告邱以任於當日經彰基醫院診斷為鼻挫傷、雙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翌日再經謝義德診所診斷為頭部外傷、右眼出血、右眼瞼瘀血、流鼻血、右頸部瘀血、左右膝部擦傷血腫。
㈡被告林炎輝所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等權利,被告溫添華所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皆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炎輝應賠償原告邱隨供409,350元,賠償原告卓麗玲、邱以任各30萬元;被告溫添華應賠償原告邱隨供、卓麗玲各10萬元,賠償原告邱以任207,700元。分述項目如下:
1.原告邱隨供遭被告林炎輝傷害,在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在謝義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合計9,350元。
2.原告邱以任遭被告溫添華傷害,在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在謝義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650元,合計7,700元。
3.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及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明細)所載。原告遭被告加害,均精神痛苦不堪,且日夜擔憂,不得已乃於案發約半年後搬離定居10餘年之前揭住處。原告邱隨供遭傷害、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原告卓麗玲遭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20萬元;原告邱以任遭傷害、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林炎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對刑事確定判決結果不爭執。惟被告林炎輝是與原告邱隨供
互毆,並與原告3人對罵。當時酒醉,不知有無恐嚇,亦不知遭錄音蒐證,況原告3人並未因該言詞,造成安全之實際危害。
㈡原告卓麗玲與謝義德之配偶為姊妹,且原告邱隨供傷勢輕微,其在謝義德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過高。
㈢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及戶籍資料、財產所得明細所載。
被告溫添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對刑事確定判決結果不爭執。惟被告溫添華是與原告邱以任
互毆,不知其有無受傷,且原告邱以任尚能行走自如。當時酒醉,對罵時難免口出穢語。
㈡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及戶籍資料、財產所得明細所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病歷,如已符合上開規定,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苟無反證或其他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因醫師為患者之親屬,逕認其內容虛偽。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第305條明定之犯罪,且該舉動即已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不以果真發生現實危害為必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炎輝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原告住處對面之三山國王廟前廣場,毆打原告邱隨供成傷,再以穢語公然侮辱原告3人,又以言詞恐嚇原告3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溫添華於前揭時地,亦毆打原告邱以任成傷,並以穢語公然侮辱原告3人,皆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彰基醫院與謝義德診所診斷書、案發經過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至15、20、24、27、31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及病歷提示辯論(本院卷第97至101、107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邱隨供、邱以任之傷勢、療程,經核與病歷內容一致;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經過,經核亦與刑事第一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相符(刑事第一審卷第83至86頁),被告復於刑事第一審自白犯罪(刑事第一審卷第54頁反面、第154至155頁),兩造於本件並均表明無再度勘驗錄影光碟之必要(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林炎輝以酒醉為由,空言否認恐嚇,被告溫添華以酒醉為由,空言否認傷害、公然侮辱,均不足採。此外,謝義德診所病歷查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該診所醫師縱為原告之親屬,尚不能逕認病歷之內容虛偽;又恐嚇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自由權之行為,不以果真發生現實危害為必要,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炎輝以原告卓麗玲與謝義德之配偶為姊妹、恐嚇言詞未造成實害云云置辯,否認其侵權行為,亦非可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依首開規定,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邱隨供主張其遭被告林炎輝傷害,在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在謝義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合計9,350元,又原告邱以任主張其遭被告溫添華傷害,在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在謝義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650元,合計7,700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21至22、25至26、28至29頁),除原告邱隨供在彰基醫院支出之診斷書費250元、100元及證明書費50元,與原告邱以任在彰基醫院支出之診斷書費100元部分,均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不得請求外,其餘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林炎輝空言原告邱隨供傷勢輕微,其在謝義德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信。是原告邱隨供請求被告林炎輝賠償醫療費用8,950元,原告邱以任請求被告溫添華賠償醫療費用7,6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邱隨供為00年生,高職畢業,經營插花資材批發店,有土地、房屋、汽車、存款、營利所得;原告卓麗玲為00年生,大學畢業,經營豆花店,有土地、房屋、利息所得;原告邱以任為00年生,大學肄業,被害時就讀高職,有薪資所得,現為替代役男;被告林炎輝為00年生,小學畢業,原承租攤位販賣小吃,現已退休,有土地、房屋、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被告溫添華為00年生,小學畢業,無業,有土地、房屋、股利所得,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財產所得明細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0至64、73頁)。爰審酌被告林炎輝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權利,被告溫添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造成原告均精神痛苦不堪,原告邱隨供傷害被告林炎輝及原告邱以任傷害被告溫添華部分,亦分別在刑事第二審判處罪刑確定(刑事第二審卷第21至22頁),有互毆之情形,被告率先造意滋事,惡性較重,各該侵權行為皆為短暫時間內交錯發生,並衡量兩造年齡、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被告林炎輝應賠償原告邱隨供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2萬元、1萬元、1萬元,應賠償原告卓麗玲、邱以任公然侮辱、恐嚇之精神慰撫金,依序各為1萬元、1萬元,被告溫添華應賠償原告邱以任傷害、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2萬元、1萬元,應賠償原告邱隨供、卓麗玲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林炎輝應賠償原告邱隨供醫療費用8,950元、
精神慰撫金4萬元,賠償原告卓麗玲、邱以任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被告溫添華應賠償原告邱以任醫療費用7,6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賠償原告邱隨供、卓麗玲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炎輝給付原告邱隨供48,950元,給付原告卓麗玲、邱以任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溫添華給付原告邱以任37,600元,給付原告邱隨供、卓麗玲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