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01號原告 張綉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此外,原告之起訴狀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之住、居地址,其起訴程式尚未完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並補正起訴狀之原告簽名或蓋章及被告住、居地址,暨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