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誌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4日15時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洪誌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4日15時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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