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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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隆
江福壽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福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福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福隆、江福壽為兄弟。緣江福隆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 黃昱維 與警員 廖晉邦 擔服巡邏勤務,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竟從該處路旁伸出其右腳,影響警員 黃昱為 、廖晉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之前進,警員黃昱維、廖晉邦因此合理懷疑江福隆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對江福隆攔停並查證其身分,江福壽聞訊隨即趕抵現場。詎江福隆、江福壽明知警員黃昱維、廖晉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各自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11時20分許,在上址,江福隆以「憨頭」辱罵警員黃昱維、廖晉邦,並作勢欲在警員黃昱維身上撒尿;江福壽以「支歪」、「憨頭」、「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黃昱維、廖晉邦。 嗣經警 當場以現行犯將江福隆、江福壽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隆、江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廖晉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勘驗筆錄、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8頁、第43頁背面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江福隆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昱維、廖晉邦,以「憨頭」辱罵,並作勢欲在警員黃昱維身上撒尿;被告江福壽則以「支歪」、「憨頭」、「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黃昱維、廖晉邦,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2人上開行為,足見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江福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黃昱維、廖晉邦辱罵「憨頭」及作勢欲在警員黃昱維身上撒尿等侮辱言詞及動作;被告江福壽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辱罵「支歪」、「憨頭」、「幹你娘」等侮辱言詞,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且於同時、地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江福隆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福隆前有科刑紀錄,乃不知警惕,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語及動作加以侮辱,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江福壽為被告江福隆之弟,於江福隆對員警當場侮辱時,非但未加勸阻,反亦以不雅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中之員警,顯然欠缺法治概念及對執法人員之尊重,並衡酌被告江福隆、江福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與被害人廖晉邦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被告2人於106年2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江福隆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背面);被告江福壽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富裕(見偵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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