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72號抗告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就何人與抗告人丙○○○○○間有第九屆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爭執,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確定前停止丙○○○○○代表人職務,並由甲○○執行丙○○○○○代表人職務。抗告人已明白陳述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為上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見原法院卷㈠一0頁),惟該本案訴訟之原告為甲○○與 呂沐能 等五人,被告則為丙○○○○○,相對人並非該本案訴訟當事人,該本案訴訟即無從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以上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為本案訴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