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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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吳 明泰 指定辯護人 鍾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662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吳明泰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國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亦明知海洛因係上開條例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下午
3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海洛因4包,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自取得時起持有上開物品。
㈣嗣警方就其持用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5年11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至劉國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吳明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
日上午6時2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九之行動電話與劉國忠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劉國忠並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聯絡後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住處樓下,無償提供未逾淨重10公克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1次而轉讓之。
嗣警方就劉國忠持用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其為劉國忠之毒品來源,經本院審核認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警方另於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至吳明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44、4464
3、44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72至17
5頁),為檢察官囑託該院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3日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7頁),乃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忠之警詢證述,對被告吳明泰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吳明泰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而其審判到庭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僅部分不符,惟此不符部分仍有其偵訊證述可資為證,是其警詢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吳明泰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證人劉國忠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辯護人又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吳明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國忠偵訊所述不得作為證據,惟揆諸上開見解,仍可認證人劉國忠前揭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劉國忠、吳明泰及其二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皆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國忠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劉國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40、63至66頁),核與證人翁OO、陳OO、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3至67頁背面、第75至78頁背面、第91至93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第50至51頁背面),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3日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4、45、
101至105、107至117頁,偵卷第177頁),復有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編號三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5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44、44643、44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2至175頁),堪認被告劉國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再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買入之價格當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從知悉被告劉國忠利得,然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翁OO、陳OO、趙OO等人並取得價金,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
之規定,若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若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然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95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其他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劉國忠既前受上開觀察勒戒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㈣綜上,被告劉國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明泰部分:訊據被告吳明泰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與劉國忠聯絡,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劉國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劉國忠互相調貨,並未收取價金,且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聯絡後亦無交付毒品予劉國忠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明泰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犯罪事實二㈡之時間以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國忠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等節,業據被告吳明泰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85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33、
63、66至67頁),核與證人劉國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1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28頁背面),復有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一:
⒈被告吳明泰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乙節,業據證人劉國忠於偵訊具結證稱:105年10月21日下午2時24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係在講我要去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騙他說是朋友要,但從頭到尾都是我跟他買,如果我跟他說是我要買,他都不會賣給我,因為我之前錢不夠,而電話中並未提到毒品代號,這是我跟吳明泰之默契,當天下午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在吳明泰住處樓下向他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先給1,000元、欠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10月21日下午2時24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吳明泰問我「身邊有辦法先回多少給我嗎」是指我之前買甲基安非他命欠他錢,吳明泰說有多少先還多少,我向吳明泰說「我可以給人家拿,但還是要拿給人家,我這邊只有這個而已,不夠那個,我現在是說拿錢給朋友,再拿半錢來賣,我跟我朋友這樣做法,你人不要給他看到,就像那天那樣…」等語是指不要讓他看到向我買的朋友,如果被看到吳明泰會怕,之後吳明泰說「我知道」、我回說「反正人家欠我的都還沒給我,就快25、有的
28、29」是指欠我錢的人大概會在這時間還我錢,吳明泰說「我們要拿不夠現金在那邊」是指他要跟上游拿,我回說「這樣我要怎麼跟我朋友說你要現的」是指毒品現貨,吳明泰回說「我跟你說我有4、5點3、4點」是指公克、重量,我說「我聽不懂你說什麼,你說何時,我朋友一直打給我,我都不敢打給你」是指當時吳明泰手邊還沒有東西,吳明泰回說「5點以前」是說5點以前就會拿到貨,我說「5點以前一定有,好,我跟他說」表示我們已經談成交易,之後我到吳明泰住處跟他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款項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13頁),證人劉國忠前後對於當日有向被告吳明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一致。
⒉復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頁),內容提及「吳
明泰:你那邊身邊有辦法先回多少給我嗎?」,語意明顯係被告吳明泰向劉國忠索討某物品,依被告吳明泰供稱:我是要問他欠我的錢何時要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則該物品應為金錢;而劉國忠回稱「我可以給人家拿,但還是要拿給人家,我這邊只有這個而已,不夠那個,我現在是說拿錢給朋友,再拿半錢來賣,我跟我朋友這樣做法,你人不要給他看到,就像那天那樣,不要讓他看到你,聽懂意思?」、「反正人家欠我的都還沒給我,就快25,有的28、29,有的月底,但是都不會不見,都有準時給我」,語意係劉國忠友人積欠劉國忠之款項尚未償還,但再拿半錢之某物品販賣即可拿到款項,且向被告吳明泰告以勿讓友人看見;之後被告吳明泰表示「我跟你說我有4、5點,3、4點」,劉國忠則稱「我聽不懂你說什麼,你說何時,我朋友一直打給我,我都不敢打給你」,被告吳明泰再稱「5點以前」,劉國忠最後回稱「5點以前一定有,好,我跟他說」,語意係被告吳明泰向劉國忠表示其於5點以前可拿到某物品,是被告吳明泰、劉國忠就交付某物品且於某物品販賣後再交付款項乙事達成合意,與證人劉國忠上開證言比對觀之,復參酌被告吳明泰亦供承:上開電話有講到劉國忠要向我調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互相調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則該某物品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核與證人劉國忠上開證述向被告吳明泰購毒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劉國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向被告吳明泰購毒情節,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當無可能就相關購毒細節證述綦詳,且其尚能就譯文辨明何次係向被告吳明泰購毒、何次係被告吳明泰無償轉讓(即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亦徵其無刻意攀誣被告吳明泰之情,是前揭譯文內容,自得補強並佐證證人劉國忠前揭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吳明泰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被告吳明泰雖辯稱:該次聯絡後,伊與劉國忠並未見面,更
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且伊與劉國忠係互相調貨,沒有拿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惟該次聯絡時其既已與劉國忠約定當天5點以前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之後其亦未再向劉國忠表示無從赴約,已可見與常情不符之處,況其對於與劉國忠於105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即下述㈡之對話)供稱:劉國忠跟我反應21日跟我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看我這裡還有沒有,他要再跟我拿1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足見其於
105年10月21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再者,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縱使其與劉國忠間為調貨關係,實質上亦係其將毒品交付劉國忠,由劉國忠販賣後再行交付約定款項,足見其與劉國忠間仍屬有償交易之買賣關係,並非因交付毒品當下未收受款項即可認非屬買賣,是其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㈡附表二編號二:
⒈被告吳明泰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二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乙節,業據證人劉國忠於偵訊具結證稱:105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7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係在講我要去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提到「便當」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特別講金額,見面時再說,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在吳明泰住處樓下,他給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7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我向他說「你手上那便當不好的,你拿一個給我,這個很少找我,你拿一個不好的給我,你在哪裡,我過去向你拿」是指我要去跟吳明泰拿甲基安非他命,意思是早上那個品質不好,我要拿品質比較好的,所以問他在哪裡,吳明泰回說「都拿給人家完了」、我說「死阿,現在要一個不好的那個」是指沒有品質好的可以給人,但我還是要跟他買,縱使是不好的也沒關係,吳明泰說「不好的我剩一點點」、我說「一點點給我沒關係,我這裡拿進去配」是指縱使不好的也沒關係,我可以拿回去自己吃,我後來說「我去公園那裡找你嗎」、吳明泰說「你過來家這裡」、「大樓這裡」是指我們後來在吳明泰住處樓下那邊見面,這一次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不記得,之前說是2,000元沒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13頁),證人劉國忠前後對於當日有向被告吳明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一致。
⒉復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頁),內容提及「劉
國忠:你手上那便當不好的,你拿一個給我,這個很少找我,你拿一個不好的給我,你在哪裡,我過去向你拿」,被告吳明泰稱「都拿給人家完了」,劉國忠回稱「死阿,現在要一個不好的那個」,被告吳明泰則稱「不好的我剩一點點」,劉國忠表示「一點點給我沒關係,我這裡拿進去配」,被告吳明泰應允「好」、「你過來家這裡」、「大樓這裡」,語意顯係劉國忠要向被告吳明泰拿「便當」給別人,與證人劉國忠上開證言比對觀之,復參酌被告吳明泰供稱:「便當」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劉國忠跟我反應21日跟我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看我這裡還有沒有,他要再跟我拿1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從而被告吳明泰與劉國忠確有就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達成合意,核與證人劉國忠上開證述向被告吳明泰購毒情節大致相符;又由上可知,被告吳明泰亦知悉劉國忠係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再行販賣予他人,以其與劉國忠前揭調貨之交易模式,再與證人劉國忠上開證言互相參照,復參以劉國忠就相關購毒細節證述綦詳,亦無前揭所述刻意攀誣被告吳明泰之情,是前揭譯文內容,自得補強並佐證證人劉國忠前揭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吳明泰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被告吳明泰雖辯稱:該次聯絡後,伊雖與劉國忠有見面,但
見面時伊向劉國忠說用完了,因此沒有交付毒品云云。惟若無毒品交付,其大可以行動電話聯繫即可,豈有等待見面時再告以無毒品可交付乙事之理,況其於偵訊時供稱:講完電話沒多久,劉國忠到我住處樓下,我有下樓並給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6頁),足徵其於當天聯絡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之事實,因此其上開辯稱無從採認。
㈢附表二編號三:
⒈被告吳明泰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乙節,業據證人劉國忠於偵訊具結證稱: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32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係在講我要去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提到「便當」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正常的」、「小的便當」、「1張」是指我要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在前鎮區公正公園,他給我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只給他1,000元、還欠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及其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32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我說「人家打來問我有了沒」、「正常的喔」,吳明泰說「我拿2包小包的」、「小的便當」,是指我要正常的毒品,吳明泰說比較小包、量數比較少,我再說「我現在怎麼跟人家那個」是指怎麼跟我朋友說,吳明泰又說「等一下過去老地方」,我問「你多久會到老地方」,吳明泰說「5分鐘」,是指通話後大概10點前就見面了,老地方是指二聖公園,我有向吳明泰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13頁),證人劉國忠前後對於當日有向被告吳明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交易地點外,其餘證述一致,然參諸證人劉國忠於偵訊時供稱交易地點係在公正公園,斯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詰問時亦稱交易地點係在公正公園(見本院訴字卷第10
6頁),另被告吳明泰亦稱: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32分聯絡後,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公正公園那邊給劉國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爰以此認定交易地點係在公正公園,併予敘明。
⒉復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頁),劉國忠稱「人
家打來問我有了沒」、「正常的喔」,被告吳明泰回稱「我拿2包小包的」、「小的便當」,劉國忠則稱「我現在怎麼跟人家那個」,被告吳明泰表示「等一下過去老地方」、「
5分鐘」、「看你有沒有1張給我,有辦法你就拿去,沒法就不要」,劉國忠回覆「我知道,聽懂,好」,語意顯係劉國忠要向被告吳明泰拿「便當」給別人,被告吳明泰則要求劉國忠拿「1張」給伊,與證人劉國忠上開證言比對觀之,復參酌被告吳明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拿到公正公園給劉國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另於偵訊時則稱:「1張」是指1千元,當天劉國忠有還我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從而被告吳明泰與劉國忠確就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乙事達成合意,核與證人劉國忠上開證述向被告吳明泰購毒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劉國忠就相關購毒細節證述綦詳,亦無前揭所述刻意攀誣被告吳明泰之情,是前揭譯文內容,自得補強並佐證證人劉國忠前揭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吳明泰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被告吳明泰雖辯稱:該次聯絡後,伊雖與劉國忠有見面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但劉國忠覺得東西不好,所以沒有拿云云。然其業於警詢供稱:我有拿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等語(見警卷第53頁),核與證人劉國忠證述一致,事後翻異其詞實屬避就卸責之舉,況衡酌劉國忠於105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7分許聯絡(即上開㈡之對話)時尚且表示交付品質不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妨,足見劉國忠對於毒品品質不甚在意,更足證其辯稱實屬無稽。
㈣附表二編號四:
⒈被告吳明泰確有於附表二編號四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乙節,業據證人劉國忠於偵訊具結證稱:105年10月28日上午6時50分、10時14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係在講我要去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並未特別提到毒品代號,但所提及「38」、「348」、「3.48」、「37」是指他磅秤秤出來甲基安非他命之量,我騙他我朋友說量不夠,本來約在公園,但吳明泰不想去公園,所以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在吳明泰住處樓下,他給我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及其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10月28日6時50分、10時14分、10時23分與吳明泰電話聯繫,我說「 泰哥 ,這裡38而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一錢,又稱「磅秤顯示348,3.48,你說37多點給我的喔」、「差03,好不?」、「晚一點我把磅秤拿過去給你」是指給我的重量不夠,吳明泰稱「你過來拿過去」,我回說「剩下的你要給我,我不夠用,03」是指吳明泰叫我過去他家拿,我有向吳明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點係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吳明泰無償給我毒品的量不夠,我跟吳明泰說要跟他買,我就向吳明泰買2,500元,但吳明泰給我的量不夠,我才打電話向吳明泰講,吳明泰說要補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13頁),證人劉國忠前後雖對於交易時間點所述不一,然對於當日確有向被告吳明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仍為一致。
⒉復觀之該3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9頁背面),劉國忠
稱「泰哥,這裡38而已」、「磅秤顯示348,3.48,你說37多點給我的喔」、「差03,好不?」、「晚一點我把磅秤拿過去給你」,被告吳明泰回稱「好」,劉國忠則稱「我在老地方公園等你」,被告吳明泰又表示「你過來拿過去」,語意顯係劉國忠向被告吳明泰拿取之某物品數量不足,並要求被告吳明泰應予補足,與證人劉國忠上開證言比對觀之,復參酌被告吳明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是我在住處樓下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國忠,但是劉國忠回去秤了後發現數量不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則該某物品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被告吳明泰於警詢供述:上開通話係劉國忠跟我拿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去賣,然後再把錢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4頁背面),雖就金額及是否交付價金乙節與證人劉國忠所述不一,但仍可見該次交易確係有償交易,而非無償轉讓;又衡諸常情,如非給付相當對價,劉國忠又豈會對於取得毒品之數量斤斤計較;此外,劉國忠就相關購毒細節證述綦詳,亦無前揭所述刻意攀誣被告吳明泰之情,是前揭譯文內容,自得補強並佐證證人劉國忠前揭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吳明泰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明泰雖辯稱: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對價云云,然此與其警詢所述不符,且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辯稱實難採信。
⒊至交易時間點究係為何,審酌上述通聯內容,劉國忠業已向
被告吳明泰要求補足不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劉國忠於聯絡前已取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不足約定數量,是證人劉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符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交易過程,爰以此而為認定,且後續雙方雖有聯絡及再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然此僅係同一交易行為之延續,上開認定並未逸脫檢察官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一、
二明顯重疊,若劉國忠要向被告吳明泰購買毒品,豈會於手上持有毒品時不自己施用,還販賣予翁OO,且附表二編號四與犯罪事實二㈡之時間亦有重疊,如有販賣行為何不一次滿足,故證人劉國忠證述違反常情云云。然附表二編號一、二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時間有先後之分,劉國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金錢後,再向被告吳明泰購買,以便自己施用或再行販賣予他人,此並不悖常情;另附表二編號四與犯罪事實二㈡之時間亦有所分,且被告吳明泰於警詢亦稱該次確為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劉國忠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
㈥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無從知悉被告吳明泰利得,
然其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並取得價金,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吳明泰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國忠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吳明泰就犯罪事實二㈠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國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國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明泰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各次販賣、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劉國忠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吳明泰所犯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㈡就被告吳明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務上有認為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此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亦認為構成轉讓禁藥罪)。然查:
⒈「後法優於前法」之立論矛盾不一:針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事實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亦有處罰規定,但實務上卻從未認為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而為適用,已可顯見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論述矛盾不一,無法自圓其說,故「後法優於前法」恐非立論之真正理由,重點實在「重法優於輕法」。
⒉「重法優於輕法」並非必然: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實無邏
輯上之必然,例如刑法第273條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罪,行為人在構成該條之同時,勢必構成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而刑法第271條相較於刑法第273條係屬重罪,然實務上從未認為此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何以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會認為必須適用重法?⒊對於法條競合之類型,法院實務或學說大致分為特別關係、
補充關係、擇一關係及吸收關係等,惟或因用語、定義、理解上不同,內容多有差異,例如特別關係,有認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係屬特別關係之一種類型,但亦有學說認為不應以此論述,而應以構成要件加以檢視;另如吸收關係,學說上有認為係指一構成要件屬於另一構成要件通常且典型的伴隨現象之情況,但實務上多有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等加以闡釋。然而,類型區分僅係對於法條競合中,具有共同特徵之情況加以集結而為類型化論述,類型名稱應非重點所在,重點仍在於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何以適用其中一構成要件而排除適用另一構成要件,亦即如何對於不法行為進行充分評價並避免重複評價,在此一目的導向下,選擇其中之一構成要件加以適用之價值判斷理由為何、理由是否合理完備而能使人接受,毋寧才是最重要,端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形式化操作結果,根本無從達到充分說明之目的。⒋事實上,「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
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該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該條例能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西元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物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再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從而,由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本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⒌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賦予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目的係為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然而上開實務見解針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後,亦更進一步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異限縮行為人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剝奪行為人享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對於行為人而言相當不利,並違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且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在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免其刑,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則否,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
⒍因此,被告吳明泰就犯罪事實二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認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劉國忠有前揭一㈢所述因施用毒品、詐欺等罪而經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之前案紀錄,並於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同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劉國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國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明泰就犯罪事實二㈡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劉國忠既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亦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㈠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之。
㈣另被告劉國忠雖辯稱其有配合警方供出上游云云,惟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結果,該局稱:被告劉國忠交保後至該局供出上游即綽號「哥阿」及其使用電話,該局已聲請監聽,但尚未查緝到案,目前繼續偵辦中等語,有該局106年1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315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是被告劉國忠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但目前尚在通訊監察中,難認已達查獲階段,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至辯護人雖辯稱: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而賺取價差等情形,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劉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數量甚微、金額不高,獲利更微,交易對象亦為本染有毒癮之同好,實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即令處以最低刑度仍難謂符合刑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國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共8次,所得雖非甚多,惟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劉國忠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更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為嚴重
,被告劉國忠、吳明泰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被告吳明泰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另被告劉國忠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相關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未記取教訓,所為誠屬非是,惟斟酌被告劉國忠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明泰則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猶飾詞卸責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劉國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二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吳明泰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參酌被告二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告劉國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吳明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銷燬、沒收: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此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為之修正,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即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修法理由之說明,乃係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是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且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國忠用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明泰用以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二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上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劉國忠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另附表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海洛因,則為被告劉國忠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隨同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國忠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上開規定隨同於該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國忠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被告吳明泰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均如各該編號所示,故隨同於被告二人各該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在被告吳明泰上開住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05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76頁),被告吳明泰供陳係其要自行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0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為其上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品亦皆與本案無關,以上均不為沒收宣告。
⒎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地點與經過│交易價格│論罪科刑與沒收││││(新臺幣)││├──┼───────────────┼─────┼─────────┤│一│劉國忠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0元│劉國忠犯販賣第二級│││5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毒品罪,累犯,處有│││之所示行動電話與翁OO所持用門││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華路口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翁OO,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進而完成交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劉國忠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2時│1,000元│劉國忠犯販賣第二級│││5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毒品罪,累犯,處有│││之所示行動電話與翁OO所持用門││期徒刑參年玖月。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OO││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完成交易。嗣翁OO察覺所取得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上開毒品品質不佳,遂於同日凌晨││額。│││3時20分許、晚上11時42及43分許│││││、翌日(23日)上午10時40分許、│││││上午11時45分許、下午2時7分許│││││、下午2時13分許再與劉國忠聯繫│││││並約定更換新毒品,雙方於前揭最│││││後一電話通聯絡後某時許,在劉國│││││忠位於高雄市○○區○○○路265│││││之4號之住處附近,由劉國忠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替換先前所交付│││││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劉國忠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0元│劉國忠犯販賣第二級│││42、4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毒品罪,累犯,處有│││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翁OO所持││期徒刑參年捌月。扣│││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販賣││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OO,雙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劉國忠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2時│100元│劉國忠犯販賣第二級│││27分及5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毒品罪,累犯,處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OO所││期徒刑參年柒月。扣│││使用之公共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其上開住處後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1包予陳OO,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劉國忠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6時│100元│劉國忠犯販賣第二級│││3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毒品罪,累犯,處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OO所使用之││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公共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其上開││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住處後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陳OO,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進而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劉國忠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9時│200元│劉國忠犯販賣第二級│││45、4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毒品罪,累犯,處有│││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OO所使││期徒刑參年柒月。扣│││用之公共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高││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販賣甲基安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他命1包予陳OO,雙方當場交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劉國忠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6時│200元│劉國忠犯販賣第二級│││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毒品罪,累犯,處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OO所使用之││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公共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前││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鎮區二聖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包予陳OO,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毒品,進而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劉國忠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2,000元│劉國忠犯販賣第二級│││45分、晚上10時19分、10時28分、││毒品罪,累犯,處有│││翌日(18日)上午6時9分許,以││期徒刑參年拾月。扣│││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電話與趙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46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聯絡甲基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非他命交易事宜,趙OO則於18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上午6時9分前某時許,先將價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放在其停放在高雄市OO區OOO││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路73號住處樓下之機車腳踏墊下方││額。│││,待劉國忠到場後將價金取走,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裹│││││放置在相同位置,復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傳送簡訊告知趙OO,趙│││││OO再於其後某時許下樓拿取,以│││││此方式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地點與經過│交易價格│論罪科刑與沒收││││(新臺幣)││├──┼───────────────┼─────┼─────────┤│一│吳明泰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2時│2,000元│吳明泰犯販賣第二級│││2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九│(僅給付│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國忠所持用如│1,000元,│柒年陸月。扣案如附│││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餘1,000元│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並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達成合│賒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意,於聯絡後某時許,在其位於高││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雄市○鎮區○○○路○○○號6樓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處樓下見面且講定交易數量及價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後,吳明泰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予劉國忠,劉國忠則給付部│││││分交易款項予吳明泰,進而完成交│││││易。│││├──┼───────────────┼─────┼─────────┤│二│吳明泰於105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000元│吳明泰犯販賣第二級│││27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九││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國忠所持用如││柒年陸月。扣案如附│││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並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達成合││沒收;未扣案犯罪所│││意,於聯絡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處樓下見面且講定交易數量及價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後,吳明泰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非他命予劉國忠,劉國忠則給付交││時,追徵其價額。│││易款項予吳明泰,進而完成交易。│││├──┼───────────────┼─────┼─────────┤│三│吳明泰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1,500元│吳明泰犯販賣第二級│││32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九│(僅給付│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國忠所持用如│1,000元,│柒年伍月。扣案如附│││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餘500元賒│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並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格達成合意,於聯絡後某時許,在││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高雄市前鎮區公正公園見面後,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明泰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予劉國忠,劉國忠則給付部分交易││時,追徵其價額。│││款項予吳明泰,進而完成交易。│││├──┼───────────────┼─────┼─────────┤│四│吳明泰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6時│2,500元│吳明泰犯販賣第二級│││2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九││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國忠所持用如││柒年柒月。扣案如附│││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後某時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沒收;未扣案犯罪所│││正),在其上開住處樓下無償提供││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之際(即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罪事實二㈡),劉國忠另向其購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就交易數量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格達成合意後,吳明泰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劉│││││國忠則給付交易款項予吳明泰,進│││││而完成交易。嗣劉國忠於離開後察│││││覺數量不夠,於同日時50分、10時│││││14分、10時23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吳明泰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於上揭最後一通聯絡後某時許,吳│││││明泰在其上開住處樓下補足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忠。│││└──┴───────────────┴─────┴─────────┘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物品,劉國忠所有並用以為附│││行動電話1支(含│表一編號一至八犯行之物。│││SIM卡1張)││├──┼────────┼───────────────┤│二│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劉國忠所有並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物。│├──┼────────┼───────────────┤│三│白色結晶1包(含│扣案物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包裝袋1紙)│分(檢驗前淨重0.484公克,檢驗││││後淨重0.472公克),劉國忠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四│白色粉末1包(含│扣案物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檢│││包裝袋1紙)│驗前淨重0.16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9公克),劉國忠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持有。│├──┼────────┼───────────────┤│五│白色粉末1包(含│扣案物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檢│││包裝袋1紙)│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劉國忠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持有。│├──┼────────┼───────────────┤│六│白色粉末1包(含│扣案物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檢│││包裝袋1紙)│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劉國忠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持有。│├──┼────────┼───────────────┤│七│白色粉末1包(含│扣案物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檢│││包裝袋1紙)│驗前淨重0.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劉國忠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持有。│├──┼────────┼───────────────┤│八│注射針筒1支│扣案物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劉││││國忠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持有。│├──┼────────┼───────────────┤│九│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物品,吳明泰所有並用以為犯│││行動電話1支(含│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之物。│││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