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原告 高木聰 通訊址: 楊梅幼 工郵局第47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被告 蕭蘋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威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經訴外人 蕭金銘 告知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上海楚楚園餐廳旗下之楚楚園餡餅粥獲利甚佳,可投資楚楚園餐廳成為股東,原告乃與蕭金銘約定投資人民幣82萬元,並以原告在大陸地區上海楊浦區經營之西餐廳轉為開設楚楚園餡餅粥新點。原告本欲將部分款項自臺灣匯至上海楚楚園餐廳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因蕭金銘要求將款項匯至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惟蕭金銘遲未將原告登記為上海楚楚園餐廳之股東,亦否認原告匯款投資上海楚楚園餐廳一事,被告顯然未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轉給上海楚楚園餐廳或蕭金銘。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5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蕭金銘與原告係約定在原告所經營西餐廳原址上合作經營上海楚楚園餐廳大連路店,而非投資加盟總部成為股東;原告與蕭金銘談妥總出資額為人民幣1,136,596元,原告出資比例為40%,先由蕭金銘代墊,再由原告以新臺幣匯款返還蕭金銘,嗣原告匯款相當於人民幣561,854元之新臺幣(下同)2,564,528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被告受蕭金銘委託代收款項,被告已將款項交付予蕭金銘,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蕭金銘,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蕭金銘委託代收系爭款項,原告已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25、27、29、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蕭金銘,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已轉交予蕭金銘等語,並據提出蕭金銘於108年
2月12日出具所載內容為「緣本人與高木聰合作投資楚楚園餐廳上海大連路店,因高木聰持有人民幣不足繳交投資款,遂與本人商討改匯新台幣至本人之女蕭蘋名下之金融帳戶內。蕭蘋前後代本人收受前述投資款新台幣2,564,528元,特此證明。」等語、由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受款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289頁),足認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因原告主張其為交付系爭款項予蕭金銘而與蕭金銘約定由被告代為收受系爭款項等語,且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業已交付予蕭金銘,則原告主張其給付目的不能達成,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應予返還,即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投資上海楚楚園餐廳而非如蕭金銘出具之受款證明中所載「合作投資楚楚園餐廳上海大連路店」云云,惟原告向蕭金銘給付系爭款項與原告向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不同之給付目的,被告既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蕭金銘,而未保有系爭款項,原告與蕭金銘間債之關係為何,屬另一法律問題,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蕭金銘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以轉交蕭金銘,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亦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蕭金銘,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564,528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107年1月9日│456,200元│├──┼───────┼────────┤│2│107年1月10日│454,600元│├──┼───────┼────────┤│3│107年1月11日│454,600元│├──┼───────┼────────┤│4│107年1月17日│454,600元│├──┼───────┼────────┤│5│107年5月22日│744,528元│├──┴───────┴────────┤│共計:2,564,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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