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4
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施用詐術騙
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等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 錢奕瑋周挺立鍾城 等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6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錢奕瑋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73頁、審簡卷字第9、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錢奕瑋、周挺立、鍾城詐得之1萬6500元、3000元、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均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3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均相當或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復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40號被告陳文浩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浩明知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及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Apple二
手買賣交易平台(南嘉義)」,以帳號「HowardChen」刊登販售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之訊息,致錢奕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陳文浩遂提供其妻 吳佳怡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予錢奕瑋匯款,錢奕瑋因此於107年6月18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錢奕瑋遲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7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便宜機車網路平
台」,以帳號「AceChenHao」刊登販售勁戰一代中古機車
0台之訊息,致周挺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陳文浩遂提供其妻吳佳怡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號予周挺立匯款,周挺立因此於107年7月1日18時26分許、同年月4日23時30分許,分別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周挺立無從連繫告陳文浩,始知受騙。
(三)於107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Apple二手買賣交易
平台」,以帳號「HowardChen」刊登蘋果平板1台之訊息,致鍾城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陳文浩遂提供其妻吳佳怡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簡稱王道銀行帳號)予鍾城匯款,鍾城因此於同日14時48分許、21時
6分許,分別匯款1,500元、2,500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因鍾城無從連繫陳文浩,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奕瑋、周挺立、鍾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浩之供述│坦承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錢奕瑋、周挺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鍾城警詢中之指訴││├──┼───────────┼────────────┤│3│另案被告吳佳怡之供述│伊所有之上開王道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陳文浩使││││用之事實。│├──┼───────────┼────────────┤│4│告訴人錢奕瑋、周挺立、│全部犯罪事實。│││鍾城所提供之臉書聯繫資││││料、匯款明細││├──┼───────────┼────────────┤│5│吳佳怡所有之王道商業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品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