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68號原告 陳語絃 被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05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協會」熱炒店內與友人 許哲郎 用餐時,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熱炒店內,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3次,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講一次三個字之三字經時,當時被告已經要上計程車了,原告在店內,被告不是要罵原告,被告只是情緒上脫口而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前說明,即屬獨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妨害名譽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刑事案卷審認無訛,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⒋至原告主張是以「幹你娘雞巴」一語多次辱罵原告,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在場人 高侃箴 於警詢證稱被告是以「幹你娘雞巴」辱罵原告,證人陳言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罵了不少,幹你娘罵一次,後面還有一些不雅字眼」、「幹你娘有聽到,但因為被告講了很多,我已經忘記講什麼內容」,許哲郎於偵查中證述「這我不清楚,他們在罵,那麼久了我不記得罵什麼內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頁反面,107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第14頁反面、第25頁)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確實至少有罵「幹」這個字(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卷第28頁)等情,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非僅1次以「趕你娘雞巴」、「幹你娘」、「幹」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幹你娘雞巴」辱罵伊3次向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就其答辯主張亦未有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足資相佐,是被告該部分答辯主張,難認有據。
⒌而無論被告係以「幹你娘雞巴」,或是如被告辯稱僅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上開言詞均為負面、貶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甚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以「幹你娘雞巴」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究原告職業內容為酒促小姐,薪資約3萬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有小孩要撫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卷第30頁),再參酌被告辱罵之字句,及現場共見共聞情狀,並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054號卷第7至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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