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皮膚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鴨母坔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以嘴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李宗岳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8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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