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聰
葉仲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仲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聰與葉仲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上午7時30分,由葉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重貨車,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河川2之3號88風災創意園區前與陳志聰會合,嗣以該貨車上起重機,將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人 孔蓋 座1座吊至貨車上,而共同竊取之,並據為己有。
二、葉仲偉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 偉聖 資源回收場,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5節地下高壓電纜線共290公斤(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不詳價格購買之,欲轉售得利。嗣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志聰、葉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的部分:訊據被告陳志聰、葉仲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志聰辯稱:伊是做大理石的,總公司在高雄,在花蓮有1個倉庫,伊帶客人必須經過這一段路,伊看到1個石頭想要撿回去,伊不認識葉仲偉,只認識他的爸爸,伊打電話給他爸爸,請他爸爸幫伊吊石頭,到了現場伊走近一看是鐵,伊認為沒用所以不要,伊跟葉仲偉說你要的話你就帶回去,後來警察通知伊到資源回收場,當場警察拿東西把土刮掉,才知道是臺電的人 孔蓋云云 ;被告葉仲偉辯稱:伊當初也不知道那個是臺電的人孔蓋,是警察來資源回收場,刮掉之後伊才知道那是臺電的人孔蓋云云。經查:
㈠陳志聰與葉仲偉,於100年6月21日上午7時30分,由葉仲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重貨車,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河川2之3號88風災創意園區前與陳志聰會合,嗣以該貨車上起重機,將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人 孔蓋座 1座吊至貨車上,並由葉仲偉載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偉聖資源回收場據為己有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志聰雖以前揭之詞為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仲偉於
警詢時證述:警方現場查扣之臺電人孔蓋1座,是陳志聰向伊父親 葉東榮 說太麻里路邊有鐵塊要伊去載,葉東榮在電話中明白向伊告知是鐵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21日那天,伊爸爸一通電話就叫伊開著大貨車去太麻里那邊夾鐵,伊就直接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仲偉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述葉東榮係知悉該物是鐵塊方叫伊去載,其證詞前後相符,無相左之處,復參以被告陳志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仲偉並無恩怨,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仲偉應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陳志聰之動機及必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仲偉所為上開證言可信為真,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陳志聰當係告知葉東榮該物為鐵塊後,葉東榮方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仲偉前去太麻里載鐵塊,則被告陳志聰辯稱以為人孔蓋座係石頭之辯詞當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2人雖以前揭之詞為辯,惟證人 黃元斌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到達偉聖資源回收場裡面就看到1座人孔蓋整組的,伊當時可以很確定那個就是人孔蓋,因為那個不像他們講說是石頭,因為伊不敢確定人孔蓋的部份到底是哪個單位所有,所以那時候是通知公路局、電信局、電力公司來指認,那時候伊都沒有去觸碰它,是等到公路局說不是他們的,電信局也說不是他們的,臺電的技術人員就仔細去看,那時候有下雨,所以他用水去淋,淋了之後人孔蓋有浮出他們電力公司的MARK,所以確定那個人孔蓋是屬於臺電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證人 賴修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人孔蓋是一看就看得出來是人孔蓋,人孔蓋上面是有一點薄薄的泥土覆蓋著,所以比較沒辦法確定是哪個單位的財產,我們之後有用水稍微清洗上面的人孔蓋,有呈現出臺電2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正面);證人 楊志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之後有發現一個人孔蓋在現場,一眼看去就可以確認是人孔蓋,只是外表有泥塊覆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查證人黃元斌、賴修賢、楊志忠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仇恨,且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陳志聰、葉仲偉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黃元斌、賴修賢、楊志忠均證述可以很清楚就看出是人孔蓋座,只是無法確認何單位所有,且3名證人之證述亦相符一致,復本院依直接審理原則觀看人孔蓋座尚未清洗前之照片,雖無法辨認係屬何單位所有,惟亦認該物確為人孔蓋座無虞,此有證人黃元斌庭呈人孔蓋座尚未經臺電人員清洗前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證人黃元斌、賴修賢及楊志忠所為上開證言可信為真,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因而,被告陳志聰、葉仲偉辯稱不知該物為人孔蓋座,無法令人折信。
㈣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聰、葉仲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擅自搬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埋設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臺九線附近,為一般民間不可能設置之人孔蓋座等情,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該人孔蓋座雖因不詳原因裸露並離開原設置地點,然通常智識之人仍可判斷絕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拋棄物,且既然仍置放於原設置地點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變電所附近,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函附之人孔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自仍未脫離所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配管領力,即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2人擅自將上開人孔蓋座吊至貨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力下,並將人孔蓋座載離現場據為己有之行為,自屬竊盜既遂行為無訛。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訊據被告葉仲偉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初88風災整治河床,人家把它挾在鐵裡面載來的,我們的怪手壞了,沒有辦法搬,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裡面有挾電纜線,時間很久,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載來賣的云云。經查:
㈠葉仲偉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
○○號偉聖資源回收場,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5節地下高壓電纜線共290公斤(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遭竊)等事實,為被告葉仲偉所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偉聖企業有限公司秤量傳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葉仲偉雖以前揭之詞為辯,惟證人黃元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拍伊所庭呈的電纜線照片之前,電纜線的位置沒有變動過,也沒有用怪手挖過,目視就可以看到電纜線所在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證人賴修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後我們就請負責人陪同去場內稍微看一下,我們走到他們堆放廢五金的地方有看到一個人孔座,我們就持續一直走到後面的水池,另外發現一個高壓電纜線,很清楚就可以看到電纜線,不需經過機器挖掘,電纜線不是堆在廢五金堆,是放在後面,跟木材放在一起,有一個水池裡面,但是一望就可以知道有電纜線在那裡,電纜線是人為刻意搬運放在那邊的、集中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正面);證人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纜線的部份也是一眼望去就知道那邊有電纜線,沒有被廢五金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查證人黃元斌、賴修賢、楊志忠與被告葉仲偉素不相識,雙方並無恩恨,證人黃元斌、賴修賢、楊志忠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葉仲偉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黃元斌、賴修賢、楊志忠均證述可以很清楚就看見電纜線,且3名證人之證述亦相符一致,是證人黃元斌、賴修賢及楊志忠所為上開證言可信為真,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並有證人黃元斌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因而,被告葉仲偉辯稱伊不知道電纜線挾在廢鐵裡面,不足採信,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㈢且被告葉仲偉係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該業務性質上乃以價
購報廢之五金等舊貨為主,是以在向他人價購物品時,本即應對所收購之商品來源如何具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避免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觸法,並被告葉仲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經營資源回收場業者,均知悉臺電的電纜線是不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正面),是被告所辯與常情及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聰、葉仲偉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等竊盜之犯行,及被告葉仲偉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陳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葉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陳志聰與同案被告葉仲偉就上揭竊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仲偉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陳志聰、葉仲偉因個人貪念,恣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人孔蓋座,係屬不該,又被告葉仲偉貪圖小利,故買贓物,提供他人銷贓管道,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殊為不該,惟念及其等所竊取及故買之贓物已全數發還與被害人,故被害人因此遭受之財物損失已減至最低;並被告陳志聰自承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仲偉自承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仲偉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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