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號,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