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孟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葉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時喝醉了,不清楚也不記得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固有飲酒,然還可以對答乙節,業據證人 藍士弼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清楚記憶案發當天告訴人在計程車上有咬伊、造成伊右手肘及胸部有齒痕等情節(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飲酒、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依其要求一同前往其住處,竟以動手傷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多處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葉孟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勳與 白金蘭 均為 陳金印 之朋友,葉孟勳、白金蘭與陳金印於民國103年7月27日晚上11時30分,在基隆市崇安街附近飲酒後,搭乘藍士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家途中,葉孟勳要求白金蘭隨同返家,白金蘭拒絕後,葉孟勳竟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前開車上徒手毆打白金蘭,致白金蘭受有兩側臉頰挫傷瘀血、右顳頷關節損傷、右前臂瘀血、左膝瘀血、頸部後側痛、左後背痛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白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金蘭、藍士弼及陳金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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