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昇被告陳政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2098號、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昇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陳政維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昇、陳政維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政維自民國99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6月2日經警查獲時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附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國昇、陳政維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被告曾國昇前曾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被告陳政維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本件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高達600餘件,被告之販賣所得利益,及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被告二人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