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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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達被告葉莉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達、葉莉櫻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莉櫻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榮達係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浩利盛公司原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王錦城 ,因葉莉櫻向王榮達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借用浩利盛公司之牌照投標工程,經王榮達應允後,渠等均明知葉莉櫻並未出資購買王錦城之股份300萬元,且葉莉櫻並未被推為浩利盛公司董事,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8年7月14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虛偽登載「原股東王錦城全部出資300萬元,轉讓由葉莉櫻承受,並改推葉莉櫻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事項,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6日,將此不實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與其競標工程之人。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榮達與葉莉櫻等二人,初即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二人嗣又均辯稱:不知道有寫虛偽不實之同意書等情,是會計師拿來給我簽名,不是故意要犯罪云云。惟於最後審判期日經曉以犯罪事實之真義後,二人即均坦白承認犯行(見本院99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第8頁)。此外本件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檢送之浩利盛公司之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及
98年12月16日之負責人變更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榮達與葉莉櫻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係為投標工程而為不實之同意書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被告葉莉櫻始終均坦承認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葉莉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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