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靜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靜儀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緩刑3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受刑人狀況頗多,前後更換3個機構,且經該署觀護人告誡、機構追縱提醒,仍僅完成21小時勞務。又11月份緩刑報到部分,亦未至該署,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靜儀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前開之刑,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查本案受刑人應完成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於99年7月21日定其履行期間為3月,需於99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僅於99年8月13日、10月15日及16日共執行21小時,未於期間內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之執行。且受刑人狀況頗多,前後更換3個機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誡,機構追縱提醒,如再有違誤拖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勞務情事,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僅完成上開21小時勞務。又99年11月份緩刑報到部分,亦未至該署報到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據上,可知受刑人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已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又其於所定負擔履行期間內狀況確實頗多,經告誡又不遵守,且僅完成所定負擔約1/10而已。故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