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妍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 褚金俊 訴訟代理人 蔣聰益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友力公司)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附表編號2之土地係附表編號1土地分割而來,附表編號1之土地尚未分割前,曾經由友力公司借用訴外人 潘豐黨 之名義,將所有權登記於潘豐黨之名下,且為擔保土地所有權之返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3,369萬9,40
0元,嗣後友力公司將土地自潘豐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承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擔保附表編號1、2土地所有權之返還,此有友力公司之陳報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㈡附表編號3-6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係共同
擔保附表編號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返還,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一第159頁)附卷可參。
㈢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因遭被告褚金俊之債權人假
扣押,故附表所示土地已生不能返還所有權之事由,上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土地所有權返還不能時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發生,故請求確認友力公司對被告有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卷二第24頁)。依據原告起訴之內容可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友力公司與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即友力公司與被告間因借名登記之土地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債權,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為附表所示土地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即2億3,369萬9,400及5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3,869萬9,4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收195萬9,990元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9萬100元,尚應補繳186萬9,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