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11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87年開業,每年財務帳表皆放置於辦公室存放,提供董事或股東閱覽,相對人身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至今,從未至公司閱覽該財務報表,相對人宣稱抗告人公司長期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等使相對人知悉,實有失公允。
(二)臺灣的公司型態以中小企業居多,公司間競爭激烈使中小企業在大環境裡生存並不容易,隨時都有破產及倒閉的可能,抗告人公司僅為小公司,每月償還銀行利息後的利潤,僅夠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的費用負擔,對本公司實有傷害。
(三)相對人有權依法選派檢查人,但抗告人公司自認其財務報表能合理表達抗告人公司經營狀況,在相對人未向抗告人公司要求閱覽其財務報表前,為求抗告人公司經濟效益,亦不想社會資源被大量浪費,懇請暫緩檢查人執行業務,待相對人查核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後,若仍有必要,尚不算遲。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各1份為證,並經原審查閱無訛,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資格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每年財務帳表皆放置於辦公室存放,提供董事或股東閱覽,相對人從未至公司閱覽該財務報表,相對人宣稱抗告人公司長期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等使相對人知悉,實有失公允之情事,然此抗辯並無礙於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