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5號原告 莊岳軒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王秀文 被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狀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93.082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089元【計算式:93.082㎡×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214,0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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