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孟翰 相對人 林宗賢 即抵押物之受託人關係人 高靜忠 即抵押物之委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高靜忠於95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123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高靜忠邀同第三人高 黃芬芳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150,000元,詎自10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429,45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國農民銀行個人綜合貸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年5月17日 雲院忠 非信決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高靜忠及第三人黃芬芳即 高黃芬芳 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高靜忠、第三人黃芬芳即高黃芬芳,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光明││4-10│116.44│全部│││0││││││││││1│││││││││└─┴───┴────┴───┴───┴────────┴────────┴───────┴─────────────────────┘┌──────────────────────────────────────────────────────────────────┐│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58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133│雲林縣虎尾鎮光│雲林縣虎尾鎮大│三層住家用、鋼│一層50.25│162.│二層│2.52│全部│││0││明段4-10地號│庄39之19號│筋混凝土造│二層47.73│14│陽台│││││1│││││三層47.73││三層│2.52│││││││││電梯樓梯間││陽台││││││││││16.4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