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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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鴻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鴻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殷鴻祥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分別由 劉宗霖許鳳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H-77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殷鴻祥則經據報到院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殷鴻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宗霖、許鳳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因而肇事致自身傷害及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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