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強於民國103年2月2日20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進而查覺蔡志強涉嫌酒後駕車情事,依法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蔡志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2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輕忽酒後騎車動輒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之心態,至為顯然。又參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貿然騎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釀成實害,並考量其首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近9年;末斟以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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