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54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所明定。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未曾聲請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未參閱原卷宗依職權糾舉不法,欺民欺法,本件請移他股別辦理云云。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54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或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洽,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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