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和係 黃慶彰 之友人,而黃慶彰與 黃婷 亦為朋友關係。李佳和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間邀約友人黃慶彰等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金沙KTV」飲酒作樂,而黃婷因欲搭載酒後之黃慶彰遂陪同前往,至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三人與其餘友人均已飲宴完畢,黃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慶彰欲離去,然李佳和尚意猶未盡,遂前往邀約黃慶彰再行續攤飲酒,惟遭黃婷拒絕,李佳和因而心生不滿致與 黃婷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黃婷之左臉頰,致黃婷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有關告訴人黃婷所受之傷害,醫師所製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黃婷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佳和固自承其於上揭時、地,因欲邀約黃慶彰續攤飲酒遭黃婷拒絕之事,與告訴人黃婷致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是好意要邀約黃慶彰一同喝酒,但是當時黃婷坐在汽車駕駛座上對伊大小聲,伊也對黃婷大小聲,然後伊就遭金沙KTV幹部拉開,並未毆打黃婷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婷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2年9月16日晚上1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金沙KTV前,伊當時開車要載朋友黃慶彰準備要離開,被告就站在伊駕駛座旁邊,不讓伊等離開,也不知道他說什麼,就突然對伊的左臉頰揮一拳,然後對伊一陣咆哮,後來是被告女友及店家服務生有過來勸他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其背面),其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有一群友人唱完KTV結束,伊坐在駕駛座上,載黃慶彰正準備要離去,被告站在車窗外,無緣無故打伊的左眼及左臉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被告約黃慶彰去參加一個聚會,伊陪同黃慶彰一起去,因為黃慶彰會喝酒,伊負責開車,後來聚會結束後,當時伊已經要離開,坐在車子的駕駛座,黃慶彰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站在車外靠近駕駛座這邊,伊準備開車走,因為當時被告有喝酒,講說還要續攤的話,並且邀約我們,伊回答說應該沒有了,被告就罵出一段難聽的話,無緣無故手就伸進來朝伊左臉打下去,後來是一位金沙KTV人員將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觀諸證人黃婷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於何時、何處遭被告毆打、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之相對位置、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等情均屬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況告訴人黃婷於案發時係被告友人黃慶彰之女友,且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葛之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外(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經證人黃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
(二)證人黃慶彰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9月16日晚上與黃婷、被告去KTV唱歌,離開時係搭載黃婷的車輛要離開,當時伊喝醉了,故不記得黃婷與被告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但事後伊知道黃婷被被告打傷,因為事後看到黃婷的臉頰有紅腫,而且當時只有被告在黃婷旁邊,故伊知道是被告出手的,但被打的當下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當天晚上被告與黃婷有吵架,當時除被告外沒有別人與黃婷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證人即金沙KTV經理 蔡貴全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2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當時被告及其友人結帳要離開,伊便禮貌性送被告等人到酒店門口,當他們出了門口伊轉身要回酒店內時,就有人來跟伊說外面有人起爭執,伊就過去關心,當時看到被告站在駕駛座旁與車內的人發生爭執,到底詳細爭吵或有無肢體衝突之情形伊不清楚,但是當時除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跟車內的人吵架,伊就直接將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復佐 以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稱:伊確實有因欲邀約黃慶彰繼續飲酒遭黃婷拒絕乙事,與黃婷發生口角爭吵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見於102年9月16日晚間11時35分許,告訴人黃婷當時坐於某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欲搭載黃慶彰離開,惟因被告至駕駛座旁欲邀約黃慶彰續攤飲酒一事遭黃婷拒絕,因而心生不滿,致與告訴人黃婷發生爭執,且當時於該自小客車外駕駛座旁與黃婷發生爭執者僅有被告一人,並無其他人在該處與黃婷爭吵之情,堪以認定。
(三)況依據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係於翌日(即102年9月17日)凌晨0時43分隨即入該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凌晨1時11分離院,診斷出有顏面挫傷之傷害,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婷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 益佐 證人即告訴人黃婷所證述之情節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伊雖有與告訴人黃婷爭吵,但並未毆打她,如果伊要毆打她,傷勢應該不止於此等語,並舉證人黃慶彰、蔡貴全均證稱並未親見被告毆打黃婷等語為證。經查,證人黃慶彰為被告之友人,其雖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黃婷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於102年12月3日偵訊前業已分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婷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頁背面),而證人蔡貴全為金沙KTV之經理,被告雖非證人蔡貴全所屬客人,然係該KTV之常客乙節,亦據證人蔡貴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6頁),該二名證人既於證述時與被告之關係較為密切,其等之證詞,自較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蔡貴全於本案案發時,原本係在酒店門口,係因他人告知有人在外面發生爭執,始外出察看等情,業據證人蔡貴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足見證人蔡貴全對於事件發生之過程,尚難謂全程參與,自難僅憑其並未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而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上開二位證人均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與黃婷(即車內之人)發生爭執,現場並無他人在駕駛座旁與黃婷發生爭執等語,已如前述,且黃婷隨即於一小時左右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就診,並診斷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等情,亦如前所認定,顯見斯時毆打告訴人黃婷成傷之人係為唯一與黃婷發生爭執之被告無疑,被告辯稱:伊並未毆打黃婷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惟並未構成累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素行尚非良好,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無恩怨,僅因其邀約告訴人男友欲續攤飲酒遭告訴人拒絕之細故,非因循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卻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手段,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