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致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致輝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據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邱致輝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宣判日102年5月21日);另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妨害性自主之罪,本院僅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序駁回上訴,且駁回日期係102年1月22日;從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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