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32號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陪席法官洪文慧,有意圖包庇、故意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法官洪文慧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至明。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208號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陪席法官洪文慧迴避,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陪席法官洪文慧有何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系爭事件業經承審該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而終結,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該裁定並已於103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亦有該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聲請人於102年1月13日方聲請承審該事件合議庭之陪席法官迴避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