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9號、第4390號、第43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後,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使用第三人名義,向一卡通票證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Money帳戶),並以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程序(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時間、一卡通Money帳戶、驗證時間如附表一)。不詳之人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一卡通Money帳戶,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是電子支付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附表二)【下稱犯罪事實A】。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日16時47分前不詳時間,將兒子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即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下稱犯罪事實B】。
二、案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行為,並辯稱:㈠我辦行動電話門號的目的是要借給朋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朋友都有還給我,0000000000門號是給小孩使用,後來手機壞掉,我就將SIM卡收起來,結果放3張SIM卡的包包整個不見,朋友和小孩都差不多使用1個禮拜;㈡我把郵局帳戶借給前男友的朋友,只知道綽號是「阿文」,沒有說要借多久,後來「阿文」又把帳戶借給其他人,我事後才知道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犯罪事實A:⑴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佐(偵23640卷第19頁背面;偵30315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
使用第三人名義,向一卡通票證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即一卡通Money帳戶),並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程序(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時間、一卡通Money帳戶、驗證時間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第三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一卡通Money帳戶資料及驗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
⑶不詳之人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一卡通Money帳戶,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是電子支付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附表二)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5、9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2.犯罪事實B: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即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的事實,則經過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8),並有附表四編號6至8、10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3.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郵局帳戶的申設人為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偵15371卷第23頁),實際上支配、使用該帳戶的人,應該就是被告,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事實A)、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事實B)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犯罪事實A:⑴被告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為「預付卡」門號,電信公司為了防止第三人冒用,手機插入SIM卡以後,都要輸入正確的解鎖密碼(即PIN碼),才能使用該SIM卡對應的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及收發簡訊,如果輸入不正確次數太多,SIM卡就會被鎖定,後續則需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解鎖。
⑵不詳之人之所以可以使用被告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收發簡
訊,完成一卡通Money帳戶驗證程序,肯定是因為被告的同意,否則不詳之人不會知道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解鎖密碼是什麼,法院實在無法想像不詳之人能在被告未告知密碼,並在有限次數的情況下,就能順利通過密碼驗證程序,使用被告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
⑶而且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的時候,還留下其他行動電話
號碼作為聯絡管道(偵23640卷第19頁背面;偵30315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自己使用的門號是「月租型」,家人幫我辦的等語(本院卷第22頁),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沒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以使用,顯然毫無理由需要於111年6月11日再額外申請3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在很短的時間之內(即111年6月15日),這些行動電話門號便被拿來註冊一卡通Money帳戶,進而收受詐欺所得,可以認為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的目的,就是要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⑷因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的申辦日期都是111年6月11日,被用來註冊、完成驗證附表一所示3個一卡通Money帳戶的日期也都是111年6月15日,比較合理的情況應該是被告申辦完行動電話門號以後,便將3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交付出去,是單一個交付行為。
2.犯罪事實B:⑴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
來路不明的帳戶,畢竟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因此不詳之人可以使用郵局帳戶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並順利透過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保有犯罪所得,絕對是因為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⑵又附表三所示之人的第一筆匯款時間為111年10月3日16時4
7分(即附表三編號3),可以認為不詳之人實際上能夠使用郵局帳戶的時間為「111年10月3日16時47分前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0月3日16時54分前」,並非精確。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日常生活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使用,都不是件困難的事情,不論是數量或資格幾乎不存在任何限制,通信費用的收費標準也不會因人而異,如果不是要做不法使用的話,根本不需要使用別人名下的行動電話門號或是金融帳戶,即便存在特殊情況而需要將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或是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躲避警方查緝,或是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事實A)、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事實B)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2歲的成年女子,具有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還是選擇將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A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B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5.本案不詳之人固然是使用被告交付的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驗證一卡通Money帳戶,再以一卡通Money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欺的款項,但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被害人進行聯繫,才是更常見的犯罪手法,行動電話門號本身與金融帳戶之間並無絕對的關聯性,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出去的時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將作為註冊、驗證一卡通Money帳戶使用,不無疑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最多只能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A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則無從確認。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後,不到4天就被拿來註冊、驗證一卡通Money帳戶,與被告說1個禮拜將行動電話門號收回來以後發生遺失的情節,明顯不符。又被告的小孩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註冊、驗證一卡通Money帳戶的時候(即111年6月15日),才剛年滿7歲,不太可能有使用電子支付帳戶的需求,應該也不太懂得如何進行註冊、驗證程序。
2.因為被告表示包包是在朋友家遺失(本院卷第77頁),可以認為這個包包應該不是被告長期放置不用的包包,要是真的發生遺失的情況,被告理論上會馬上發現,並想到包包裡面放著行動電話門號的SIM卡,需要馬上進行掛失的動作,可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0日才停用(偵15371卷第51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則於112年1月4日才停用(偵15371卷第44頁),距離行動電話門號用來註冊、驗證一卡通Money帳戶的時間,存在相當久的間隔,被告未及時掛失行動電話門號的情況,並不足以讓法院相信真的有發生遺失的情節。
3.更何況任何人都可以到電信公司的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尤其「預付卡」類型的行動電話門號,需要事先繳費、儲值,對於電信公司來說,不需要擔心收不到電信費用,因此電信公司對於「預付卡」管制的相較於「月租型」理論上應該是放得更寬,而被告卻供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類型)的目的是要借給朋友使用,難以想像被告的生活中存在至少3個無法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的人,被告的供詞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明顯不符。
4.至於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是交付給前男友的朋友(即「阿文」)使用,並無任何相應的證據可以佐證這樣的說法,只是一種「幽靈抗辯」,無法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罪名犯罪事實A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B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
1.犯罪事實A:被告將3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註冊、驗證一卡通Money帳戶,用以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欺的款項,成功進行5次詐欺取財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2.犯罪事實B:又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審理範圍的擴張: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580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三、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是不同類型的犯罪工具,又附表二和附表三所示之人被施用詐術的時間存在相當的間隔,應該可以認為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之間,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主觀犯意也不完全相同,犯罪事實A、B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事實A、B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要輕,犯罪事實A、B都應該分別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3個行動電話門號、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因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與配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分別是11萬6,600元、13萬163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是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的話,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第三人(檢察官另行偵辦)註冊時間一卡通Money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時間證據⒈ 黃淑美 111年6月15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美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16時3分黃淑美於警詢陳述偵30315卷第10頁至第12頁帳戶資料及驗證資料偵23640卷第17頁、偵30315卷第34至第35頁⒉ 洪譽甄 111年6月15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譽甄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16時38分洪譽甄於警詢陳述偵30315卷第4頁至第6頁帳戶資料及驗證資料偵30315卷第22頁至第23頁⒊ 黃浚哲 111年6月15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浚哲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16時13分黃浚哲於警詢陳述偵30315卷第7頁至第9頁帳戶資料及驗證資料偵30315卷第26頁至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金流(新臺幣)⒈戊○○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9時12分,向戊○○佯稱:願出售PS5,但要事先給付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1萬2,100元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峻宇 (檢察官另行偵辦),下稱李峻宇一卡通Money帳戶】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將其中8,254元轉入黃淑美一卡通Money帳戶後,再於111年6月16日15時42分,將3萬4,464元轉出(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⒉壬○○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6日12時30分,向壬○○佯稱:願出售名牌包包,但要事先給付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2時28分5萬元洪譽甄一卡通Money帳戶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6日將該款項轉入不知名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11年6月16日12時29分2萬元⒊甲○○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向甲○○佯稱:願出售名牌包包,但要事先給付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5日17時49分1萬7,000元洪譽甄一卡通Money帳戶⑴不詳之人將款項(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轉入黃浚哲一卡通Money帳戶:①111年6月15日18時12分轉入3萬8,150元。②111年6月15日19時15分轉入7,000元。③111年6月15日20時49分轉入7,700元。⑵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自黃浚哲一卡通Money帳戶轉出:①111年6月15日18時14分轉出4萬9,999元至不知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②111年6月15日18時15分轉出1萬1,952元至不知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③111年6月15日19時18分轉出1萬5,504元至不知名街口支付帳戶。④111年6月15日20時54分轉出1萬5,504元至不知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⑤111年6月15日20時57分轉出7,009元至不知名街口支付帳戶(起訴書漏載)。⒋丁○○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3日8時30分,向丁○○佯稱:願出售二手鋼琴,但要事先給付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5日19時40分5,000元洪譽甄一卡通Money帳戶⑴不詳之人將款項(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轉入黃淑美一卡通Money帳戶:①111年6月15日21時33分轉入4,000元。②111年6月15日23時36分轉入1,000元。⑵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自黃淑美一卡通Money帳戶轉出:①111年6月15日21時36分轉出4萬6,124元至不知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街口支付帳戶)。②111年6月15日23時40分轉出1萬982元至不知名街口支付帳戶。⒌庚○○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6日,向庚○○佯稱:願出售二手鋼琴,但要事先給付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9時25分1萬2,500元洪譽甄一卡通Money帳戶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6日將該款項轉入不知名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⒈辛○○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30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辛○○,佯稱因帳戶有問題,需操作ATM辦理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3日16時54分1萬2,137元⒉丙○○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日,假冒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丙○○,佯稱因買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需操作ATM辦理認證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3日18時25分1萬8,056元⒊己○○(併辦)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3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入導致錯誤下單,需按指示操作ATM始能申請停止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3日16時47分4萬9,985元111年10月3日16時49分4萬9,985元附表四: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出處⒈告訴人戊○○(附表二編號1)戊○○於警詢證詞偵23640卷第9頁匯款證明偵23640卷第11頁對話紀錄偵23640卷第12頁至第13頁⒉告訴人壬○○(附表二編號2)壬○○於警詢證詞偵30315卷第14頁報案資料偵30315卷第43頁至第49頁匯款證明偵30315卷第51頁至第52頁對話紀錄偵30315卷第53頁至第54頁⒊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3)甲○○於警詢證詞偵30315卷第15頁至第17頁報案資料偵30315卷第56頁至第59頁對話紀錄偵30315卷第60頁至第61頁⒋告訴人丁○○(附表二編號4)丁○○於警詢證詞偵30315卷第18頁至第19頁報案資料偵30315卷第63頁至第66頁匯款證明偵30315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對話紀錄偵30315卷第69頁至第73頁⒌告訴人庚○○(附表二編號5)庚○○於警詢證詞偵30315卷第20頁至第21頁報案資料偵30315卷第78頁至第82頁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0315卷第83頁至第85頁⒍告訴人辛○○(附表三編號1)辛○○於警詢證詞偵15371卷第8頁報案資料偵15371卷第15頁匯款證明偵15371卷第9頁對話紀錄偵15371卷第10頁至第14頁⒎告訴人丙○○(附表三編號2)丙○○於警詢證詞偵15371卷第16頁至第17頁報案資料偵15371卷第21頁匯款證明偵15371卷第18頁對話紀錄偵15371卷第20頁⒏告訴人己○○(附表三編號3)己○○於警詢證詞偵69580卷第7頁至第13頁報案資料偵69580卷第17頁至第20頁匯款證明偵69580卷第29頁⒐一卡通Money帳戶交易明細黃淑美一卡通Money帳戶偵23640卷第18頁洪譽甄一卡通Money帳戶偵30315卷第25頁正面黃浚哲一卡通Money帳戶偵30315卷第27頁李峻宇一卡通Money帳戶偵23640卷第15頁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71卷第23頁至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