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諺融
邱子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冠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73號、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6346號、第245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諺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子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諺融、邱子和(以上2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曾彥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諺融擔任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邱子和擔任「收水」、曾彥傑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劉諺融等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怡瑞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辦者所涉罪嫌,另為警偵辦),再由曾彥傑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與劉諺融,由劉諺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出款項交與邱子和,由邱子和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劉諺融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邱子和則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林怡瑞等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林怡瑞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劉諺融、邱子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諺融、邱子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犯曾彥傑於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無悖,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並有提領時間及地點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偵字第59673號卷第115頁至12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1、被告劉諺融、邱子和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劉諺融於偵查時供稱:飛機綽號「JJ」之人當天給我3張提款卡;款項都交給邱子和;「至尊寶」說我、邱子和、「JJ」3人一組,我們盡量不要有接觸等語(見偵字第59673號卷第145頁),被告邱子和於偵查時供稱:劉諺融交錢給我,我只要拿到錢就會去交,群組暱稱「吉娃娃」、「光」的人會私訊我,告訴我交款地點等語(見偵字第6346號卷第203頁),足認被告劉諺融、邱子和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核被告劉諺融、邱子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二)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後,復由共犯曾彥傑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劉諺融,被告劉諺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邱子和,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按此分工模式負責領取及交付提款卡、取款或收水等工作,並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核被告劉諺融、邱子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劉諺融、邱子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或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諺融、邱子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劉諺融、邱子和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被告邱子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邱子和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其聽從上游指示收取詐欺所得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本案被告邱子和參與犯行時間尚短、各次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尚非至鉅,被告邱子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告訴人 吳秉桀 、 顏世堯 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林怡瑞部分均依約按時履行分期賠償之金額、告訴人 黃勇霖 部分則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邱子和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邱子和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2、至被告劉諺融雖與告訴人黃勇霖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並表明有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未於與被告劉諺融調解之期日到院調解),然被告劉諺融除參加本案「至尊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外,另有加入 張兆岳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轉匯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難認被告劉諺融係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而上開調解情形及意願,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敘明。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劉諺融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3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另參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劉諺融已與告訴人黃勇霖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邱子和則與全部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履行情形,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報酬大概是提款金額之1.5%,我大約有拿到幾千元,實際金額我忘記,大約3,
000、5,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諺融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劉諺融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黃勇霖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告訴人等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子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有收到一點點錢,報酬是一天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子和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本案報酬為1,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邱子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邱子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吳秉桀1萬5,000元、告訴人顏世堯2萬元完畢,有上開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邱子和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邱子和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收水、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上開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贓款均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諺融、邱子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諺融、邱子和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2人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447號、第33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1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受理後,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9月27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新北檢貞射112偵24596字第112911946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林怡瑞(提告)111年10月25日18時41分許,網購訂單設定有誤①111年10月25日19時44分許,4萬9,989元②同日20時31分許,4萬9,985元③同日20時35分許,2萬6,011元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美婷 )②、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怡萱 )①111年10月25日19時59分許至20時6分許②、③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至13分許①7次2萬元,1次1萬元②、③7次2萬元,1次1萬元①新北市○○區○○○路00號②、③新北市○○區○○路00○0號2吳秉桀(提告)111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網購訂單設定有誤①111年10月25日19時46分許,4萬9,976元②111年10月25日19時48分許,4萬9,97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美婷)同上①同上①同上①3顏世堯(提告)111年10月25日20時許,網購遭駭客入侵產生錯誤①111年10月25日20時56分許,4萬4,001元②111年10月25日22時3分許,4萬9,984元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萱)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柯佩瑩 )①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至13分許②111年10月25日22時17分許①7次2萬元,1次1萬元②6萬元①新北市○○區○○路00○0號②新北市○○區○○路000號4黃勇霖(提告)111年10月25日19時37分許,網購訂單設定有誤111年10月25日20時54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萱)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至13分許7次2萬元,1次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子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一編號2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子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一編號3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子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附表一編號4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子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