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救再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救再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救再字第44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22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7-4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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